第 三 題
某次大地震造成震央所在地甲縣政府所轄地區多處民眾房屋倒塌,甲縣政府乃徵用轄內民間所有之挖土機多臺,至倒塌房屋處進行挖掘搶救,而徵用之挖土機由該縣政府公務員乙保管統籌運用。挖掘搶救完後,公務員乙因投資失利,竟將保管中之挖土機 1 臺私下賣給中古廠商,得款新臺幣 30 萬元。依上開情境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公務員乙之行為觸犯何罪?請簡要說明之。(10 分)
公務員乙的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有財物罪」。
乙的身分
乙為甲縣政府公務員,具有公務員身分。
行為性質
乙因公務(統籌保管徵用之挖土機)取得財物管理權限。
在挖掘搶救結束後,仍保管挖土機,但竟將其私下出售,得款 30 萬元。
此行為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有財物。
適用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因職務上機會,對於公有財物侵占、挪用或非法使用者,處刑事責任。
本案挖土機屬公有財物(雖徵用自民間,但依法徵用後屬政府管理),乙以職務機會私自處分,符合條文要件。
刑責
依條例,乙應負刑事責任,可處有期徒刑或罰金。
乙原本只是保管挖土機,職務是協助搶救,並無出售權限。
卻因自己投資失利,把挖土機賣掉拿錢 → 利用公務上管理職務的機會侵占公有財物。
所以罪名就是 公務員利用職務侵占公有財物罪。
公務員乙利用職務上保管公有財物之機會,私自出售徵用挖土機,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應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