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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無年度 - 人身保險經紀人_保險學概要_保險契約之基本原則三(自編考卷)#15850
科目:保險學(含大意、概要)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試述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前之告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之通知義務,及違反告知義務、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相信明天會更好
(一) 告知義務: 1 意義: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人在決定是否接受被保險人的危險移轉前,須評估所承保之危險。而最知悉投保標的危險狀況的人,莫過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此,保險人在要保人投保前,會請其就標的的有關事項據實說明,此即為要保人之告知義務(又稱據實說明義務)。故告知義務乃為使保險人正確評估危險,所課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前之義務。 2 違反之效果:要保人因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左右或變更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須在契約成立之最初二年內)主張解除契約,已收取之保費亦無須返還。 (二) 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 1 意義:保險事故發生乃保險人給付義務具體實現的條件。保險事故一旦發生,保險人固然即負擔保險金的給付義務,惟保險人並不負擔調查事故發生與否的義務,端賴要保人或有權請求保險金者的通知。為令保險人便於確定理賠範圍,以及保全代位權,保險法乃課以要保人盡速通知的義務。 2 違反之效果:依保險法第57條及第63條之規定,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違反損失發生之通知義務,保險人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如有損失尚可要求賠償。惟此二條規定究屬並存規定抑或須擇一行使,學說上有不同見解。通說則認為應視保險法第63條為第57條之特別規定,如違反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