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限制
(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申請興建農舍須具備下列條件:
1.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業用地或農場
2.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3.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4.農舍不得自行變更使用
(二)申請人限制
1.申請人須滿20歲或未滿20已結婚者
2.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3.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之時間均應滿兩年,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兩年之限制
4.需無自用農舍之限制
二.農舍之移轉與設定扺押之限制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規定如下:
1.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2.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 法規名稱: |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
(一) 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
1.於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者:
(1)興建人需為農民,且無自用農舍。
(2)需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3)需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4)應確供農業使用。
(5)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6)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7)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 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 應遵行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
2.於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者:
(1)興建人需為農民,且無自用農舍。
(2)需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3)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4)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5)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 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 應遵行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
3.於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該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與前述 2.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
(二) 農舍移轉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
1.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2.於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者(不 包括於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 該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於興 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三) 農舍設定抵押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
(一)農發條例第18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 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