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警察行使職權可分為事前、事中、事後三階段,三階段說明分述如下:
(一)事前告知: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時職權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二)事中依法:
一、 查證之要件與時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1) 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2)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之情者。
(3) 有事實足認為藩指其本人或他之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
(5)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二、 查證人民身分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1)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 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三)事後救濟:
1、 聲明異議: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1) 救濟主體: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2) 救濟時機:對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事項,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表示異議。
(3) 異議之處理方法:
a、 異議有理由:警察認為有理由,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b、 異議無理由: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做成紀錄交付之。
c、 異議理由書:非行政處分,無聲明異議便無異議理由書。
2、 對於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身分查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7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 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二、救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 第29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 ,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警職法6.7條 (二)29條異義 1.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 權 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2.警察(現場職位最高或資深)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記錄交付之。 3.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題欲討論之問題厥為:一.警察行使身分查證之正當法律程序二.相對人之救濟方式與程序 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警察人員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德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有廢罪嫌移或犯罪之虞者 (二)事實足認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重大犯罪或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留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留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社會秩序事件違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實際營業時間為之,不得妨礙其營業 二.相對人之救濟方式與程序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30條31條之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一、依照該法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以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未依規定,人民得拒絕。警察查證身分之發動要件,應遵守該法第六條之六款規定:1.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2.有事實足認對已發生或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或他人身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必要者。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藏匿人犯之處所者。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而無許可之處所者。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
二、依照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警察行使職權時,其程序、方式或其他事項有侵害其利益者,應當場提出,表示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應停止或更正其行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記錄並交付。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其所受侵害得依法給予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
一)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行使身分查證之職權時,事前應踐行之正當 法律程序為何?又相對人如不服該職權之行使,事後應如何救濟?(25 分)
警察行使職權常常會涉及到人民的權利關係,因此需要遵守法律障當程序並賦予人民救濟途徑,其相關作為如下
(一)事前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未依前項
規定,人民得拒絕之。
(二)事中
1.對其身份查證應符合相關之要件
(1)警職法第6條規定
(2)警職第8條規定對已客觀合理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3)引出釋字535的部分
對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
對場所或交通工具:已生危害或一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2.其手段
(1)依照本法第3條規定不得逾要必要性,方能符合比例原則、如目的已經達成或依當時情形判斷無法達成,
應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停止、並不得以陷害教唆等違法手段。
(3)本法第7條規定
(3)本法第8條規定
(三)事後之救濟
1本法第29條的異議
2.本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
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