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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人甲與中華民國國民乙結婚後,取得依親居留許可後,甲、乙二人
定居於國內。嗣主管機關以甲於申請依親居留許可時提供不實資料為
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撤銷甲之居留許可,並對甲為強制驅逐出國
之處分。試問:
⑵設若甲於出境後,再次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聲請依親居留許可,為主 管機關所拒絕。乙得否以原告身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行政法院 判命主管機關應發給甲依親居留許可?(10 分)
詳解 (共 8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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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乙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否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故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若依學界看法,認為婚姻權為基本人權.普世價值,應無國籍之分,故應許乙經訴願法第一條,提起撤銷訴願,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拒絕申請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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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3聯席會議之見解已遭111年憲判字第20號變更 大家要注意~~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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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訴第5條第2項請求作為一定處分之訴
1.乙無公法上請求權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103年8月12日第1次最高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法律未賦予第三人有未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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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不得以原告身分,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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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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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計分,純粹練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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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