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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所、轉學考(插大)◆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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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 - 99 國立臺灣大學_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刑事訴訟法#12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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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為公職人員當選人,經檢察官以其於選舉期間透過樁腳甲而賄賂有投票權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規定向管轄之民事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檢察官並同時偵辦上開選舉賄賂罪之刑事案件。民事法院審理時,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出庭作證,甲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法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甲若其證言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者得拒絕證言。
隨後,檢察官起訴甲、乙共同犯選罷法之賄賂有投票權人罪,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階段,甲雖保持緘默,但法院命甲交付其所「負責」的選舉人名冊。最後,法院對甲、乙皆為有罪判決,並皆援引上開名冊及甲於民事法院之證詞為裁判基礎。案經上訴,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甲、乙皆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皆主張原審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試問其上訴有無理由?(35 分)
相關申論題
3. 於某深夜,A 開車撞倒其仇人 B,B 受到重傷,但地處偏僻,其後也找不到 B 的人或屍體,B 就從人間蒸發。A 辯稱,車禍發生後,其即離開,並不知為何 B 竟然失蹤。檢察官 C 取得 A 車的撞擊跡證,尚存有疑似 B 的人體組織,經 DNA 比對為 B,亦有街友 D 作證,但並不是很肯定地稱述,曾於該深夜看到身形酷似 A 者,到河邊,丟疑似「屍體」之布袋,但打撈並無所獲,A 辯稱他從未到河邊,亦不可能丟物入河,應屬 D 看錯。然 A 通不過測謊。 檢察官 C 因而起訴 A 故意殺人罪;而法院也認為本案雖然沒有被害人 B 的「屍體」,但以車子撞擊程度,被害人 B 必死無疑,認為有「超越合理懷疑」,而判 A 殺人既遂罪。試問法官在證據法則及審判程序思維,與檢察官偵查程序的中心思維,是否有何差異?至於在本案之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存有何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155 第 1 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即自由心證主義,其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應如何界定?(30 分)
#514706
一、 立法院於民國 102 年 1 月 4 日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增訂第 2 項,其本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此一新法之理論基礎為何?違反此規定,應產生如何之效果?理由為何?(25%)檢察官起訴甲、乙二人共同貪瀆罪,在合併審判中,法院為調查乙之犯罪事實,未裁定分離程序即命甲具結,甲具結後證稱:「乙是主管,他叫我要幫忙這個案件,我有核准工程,但我沒有拿錢」。1, 此陳述是否得成為甲不利之證據(即甲承認知情且有核准)?2, 如事後證明甲之陳述虛偽,故意將責任推卸給乙,檢察官起訴甲偽證罪,此陳述在偽證罪的審判中,是否得成為證據?(25%)
#514707
二、 試從學理簡評以下三則第三審判決之理由摘要 (50%):(一)「本案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按: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乙,乙雖未到庭,但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審理時,撥長途電話至法庭,由法官(審判長)接聽,並在電話中回答法官之訊問,既當庭以電話問答,法官亦已親自訊問調查,難謂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原審採是日審判筆錄內所載電話通話之內容,認係證人乙在第一審之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基礎,要難指為違法。」(二)「本件上訴人(按:強盜案件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當時已在澎湖監獄服刑之共犯丙,經原審以增益訴訟效率並避免人犯提解勞費之理由,裁定以『視訊』方式進行對質詰問,此純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行使範圍,難指違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視訊法庭』,即屬於『審判法庭』之延伸,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不能謂非當庭詰問。又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時,行詰問人與受詰問人之語音、表情或態度均能透過電子設備完全呈現,與法庭審判現場無異,自難認足以影響反詰問權之正當行使。」(三)「上訴人(按:性侵害案件被告)在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被害證人 A 女到庭詰問,惟 A 女於偵查中已曾由社工員陪同至地檢署受訊,歷歷指述上訴人犯案過程,原審遂認為無重複陳述之必要而予駁回聲請。且原審理由亦說明,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自偵查階段迄今,未曾當庭與 A 女對質、詰問,惟 A 女現為國中學生身分,出庭唯恐耽誤課業,且本案事證已為明確,因認無再行傳喚或採取其他隔離方式訊問、詰問之必要等由,依上說明,自屬原審就個別案情之審酌結果,其裁量經核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意旨漫指 A 女未到庭,剝奪上訴人詰問權,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514708
一、 調查員 (具司法警察身分) P 與業務上經常往來的線民 V, 策劃圖謀高額檢舉獎金, 先由 V 佯裝向 P 「報案」, 檢舉將有兩公斤海洛因從泰國走私來台。隨後, V 張羅走私事宜, 先找上有槍砲前科的 B, 對 B 稱若走私成功將有豐厚報酬, 並向 B 保證有可靠的泰國賣方 N, 且已打通台灣海關, 安全無虞。不知詳情且賭債累累的 B 經三番兩次說服後應允, 並依 V 提供的資料飛至泰國與 N 接洽。賣方 N 於泰國順利將兩公斤海洛因裝櫃, 混至海鮮貨櫃出口, 來台通關時, P 已經透過檢察官事前指示海關放行 (不予檢驗), 貨經直接運送至 V 安排的倉儲地點, V 再通知 B 去取貨, B 於取貨時被埋伏的 P 當場逮捕。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 檢察官認為 B 涉嫌走私海洛因, 故對 B 提起公訴。本案審判中, 上開策劃情節逐漸曝光, 到庭檢察官遂主張依照最高法院採納的主觀說, 本案被告 B 原已有犯意, 無礙犯罪之成立。辯護人則主張此乃國家之犯罪挑唆, 無論依主觀說或客觀說, 皆不能成立犯罪。試從實務與學說分析: 檢辯雙方之主張, 有無理由? 本案法院應如何審判, 始為合法? (本題占 50 分)
#514709
二、 計程車司機甲, 載乘客乙到達其所要的百貨公司目的地後, 該乘客乙因為不滿該計程車司機, 開車速度緩慢, 且聽政論廣播, 老是在等紅燈, 害得他覺得搭上惡司機, 運氣很悖。在下車後, 乙氣得即將車錢丟在地上, 要甲下車來檢, 用以羞辱司機甲, 並表達自己的嚴重抗議。 甲就很快就下車, 且拿一根拐杖鎖, 攔住乙, 作勢要打乙, 甲要求乙要道歉, 並撿起來地上的錢, 但是乙不從。路人丙見狀, 為化解此項衝突與尷尬, 丙便撿起來該錢, 交給甲, 認為他已經化解危機。殊不知甲、乙並不甘休, 均覺得對方無理, 甚至應該是犯罪行為, 而向刑事偵查機關告訴, 試問警察、檢察官受理後, 對於本案的刑事訴訟之詢 (訊) 問, 即對於被告之陳述, 應注意哪些程序規定, 及若有被告之自白, 即「供述證據」時, 其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 各應如何認定? 至於甲的行車紀錄器與街道的監視器, 在刑事證據法上, 又有何其證據的效力? 假如被告均不為自白, 且無任何行車紀錄器與街道的監視器存在時, 而只有路人丙作證, 檢察官即以丙之證言, 及各該告訴人的筆錄, 就分別起訴甲、乙。而在刑事審判中, 甲乙雙方均否認各自有犯罪行為時, 即只有檢察官起訴的證據, 試問法官的證據證明, 可否以「超越合理的懷疑」, 而為有罪判決的基礎? (本題占 50 分)
#514710
一、 O、B 等一行人於深夜至 KTV 包廂飲酒鬧事, 店方報警處理, 警員 P 等人到場後隨即與包廂內人員發生槍戰, 警方擊斃 O、擊傷 B, 但警員 P 亦受槍擊身亡。B 經逮捕後隨即被帶往警局詢問, 隔日 9 點 15 分於警方戒護下至醫院就醫, B 於警局自白槍殺警員 P (下稱第一次自白); 檢察官於同日 10 點 40 分前往醫院訊問 B, 警員當時猶在旁戒護, B 為相同內容自白 (下稱第二次自白)。之後, 檢察官再度訊問 B, B 改稱殺警者實為 O, 其自白乃因於警局被刑求且槍傷疼痛難忍, 非出於任意性。案經檢察官以殺人罪名對 B 提起公訴, B 於審判中再三否認槍殺 P 之犯行並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後, 法院仍判處 B 殺人罪刑。 試從刑事訴訟相關學理及規範 (含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 之角度, 簡評以下判決理由: (本題占 50 分)(一) 設若法院駁回 B 所提「O 殺 P 抗辯」之判決理由略謂: 「……槍戰後到場之鑑識警員甲及事後解剖 P 屍體之法醫乙, 已分別從現場彈道分布及屍體槍傷位置, 證稱『應該不是 O 槍殺 P』; 甲、乙皆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二) 設若法院駁回「非任意性抗辯」之判決理由略謂: 「微論被告 B 於警局是否確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 ……除非有明確具體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先前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之時, 否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按: 第二次自白), 自具有證據能力。」(三) 設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系爭第二次自白另違反「加重告知義務」, 因此不能中斷第一次自白之非任意性, 但法院駁回判決理由略謂: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所謂的『加重告知』規定, 況縱使檢察官未依法踐行告知義務, 依照同法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明文規定, 對於系爭 (第二次) 自白之證據能力, 亦不生影響。」
#514711
二、 甲、乙、丙三人從台中北上到台北, 與 A、B 聚餐, 晚餐後並且到酒店續攤。出了酒店後, 到停車場談聯合開發生意, 起了口角, 甲竟然就開槍射 A, 沒有打中, A 的同夥 B 就奪下甲的手槍, 並朝向甲射擊, 打到甲的胸部, 頓時甲倒在地血泊中哀嚎。此時, A、B 就落荒而逃, 並將手槍丟入排水溝中。乙、丙見狀, 就趕緊將甲送往醫院, 而醫院的值班護士丁, 就趕緊幫甲做急救, 在當時, 丁也聽到甲乙丙的述說內幕經過, 包括很驚人的內幕。由於涉及殺人案件與不單純的案情, 很快為媒體所關注。 而檢警單位, 為了追查此起殺人案件, 就將甲、乙、丙與 A、B 均列為犯罪嫌疑人, 並以「重罪」作為羈押此五人的理由, 然甲、乙、丙與 A、B、及其辯護人, 均認為檢方申請羈押的理由有問題, 尤其是 A 與乙、丙, 認為渠等根本不是犯罪嫌疑人, 充其量, A 只是被害人; 乙、丙只是第三人, 或是證人。對於此, 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對於 A、乙、丙的羈押, 應採如何標準來認定?而在偵查程序, 護士丁被傳訊當證人, 是否要經過甲的允許, 才能說出其所聽到的不單純案情內容? 護士丁是否得在對於乙、丙為被告的案件中, 亦行使拒絕證言權? 設若護士丁, 未經過甲、乙、丙的允許, 而為證言, 在偵查、審判上, 對於此項證言證據, 應該如何的爭執與解決? (本題占 50 分)
#514712
1. 以上警方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
#514713
2. 有無救濟途徑或如何救濟?
#514714
3. A 證物與 B 證物有無證據能力?(50 分)
#514715
相關試卷
111年 - 111 國立臺灣大學_碩士班招生考試:刑事訴訟法#114371
111年 · #114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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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 #1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