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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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月至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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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者對於第二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並每年定期更新: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三。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四。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
前項報請備查之期限如下:
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日起六個月
內報請備查。
二、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日起十八個月
內報請備查。
第一項之定期更新,應自備查後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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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2條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18歲, 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
、苯胺等)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妊娠: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
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之危害性
化學品,如附表一。
二、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
第一級之化學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二)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且其最大運作總量達附表二規
定之臨界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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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9條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
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
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
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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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0條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
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
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
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
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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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妊娠,同: 鉛振重起, 幅卷焦
相似:18坑內, 妊娠礦坑礦渣
異:18爆鍋粉傳電, 妊娠勾麻化微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