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放射性物 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 於幾個月內修復者,表示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 不符,設施經營者應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准停止使用 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