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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兒少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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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35 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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