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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強迫入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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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迫入學條例 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 (以下稱適齡國民) 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7 條 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 前項所定之調查造冊,必要時戶政機關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辦理。 第 8 條 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分發,並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國民中學。 第 8-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   上,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輔導其 復學;其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 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 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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