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條(羈押~押票) I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II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 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 應羈押之處所。 五、 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 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III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IV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203條(於法院外為鑑定) I.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II.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III.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203條之1(鑑定留置票) I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II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 三、 應鑑定事項。 四、 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 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III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IV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