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經理人
公司法 29 (選項C)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公司法 30 (選項B)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 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關鍵字:
經理人、
不得充經理人、
公司法、
受破產之宣告、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
當然解任、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
詐欺、背信、侵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