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緩起訴處分
補充: 在台灣的刑事訴訟中,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職權之一,與法院、法官完全無關。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雖然所蒐集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但若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參酌(通常被告有無前科記錄是重要的考量點之一),認為以暫不起訴為佳者,可處以緩起訴處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緩起訴期間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一至三年。同時,在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被害人亦不得針對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 在台灣,緩起訴又分為「單純緩起訴」和「附負擔緩起訴」兩種;前者為單純的緩起訴,以期間內不犯罪為義務;而後者則同時對被告課以一定義務(如:對被害者道歉、繳罰金入國庫、立悔過書或勞動等),但某些義務的課予則需要被告同意。且若日後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被告就已經履行之義務亦不得請求回復,有學者即認為此處可能有雙重處罰之問題,有違憲疑慮。 台灣在創設緩起訴處分制度時,除了將緩起訴救濟納入原有的內部監督機制(再議制度)外,另外又增設了外部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台灣的緩起訴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53-1、253-2、253-3條,實務運作概況參閱法務部法務統計指標。 刑法57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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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一至三、
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