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董事之選任
公司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 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 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01 作者:眾達國際法律 / 紀天昌律師 董事有利益衝突的情形,由於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董事行使職務應該將公司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前,故在董事會議案涉及董事個人利益時,要求其迴避應有其正當性。但由於公司法規定過於簡單,迴避的適用範圍相當不明確,且依法院實務見解,如有利益衝突的董事應該迴避而未迴避,董事會決議就會無效,造成董事會決議可能動輒遭推翻,嚴重影響公司經營的穩定性。 http://www.deloitte.com/view/tc_tw/tw/4c77cb202edf0210VgnVCM100000ba42f00aRCRD.htm
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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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行為能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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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
董事會決議、
設置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