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學障及自閉症
名 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第 12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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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