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修正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 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 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 段評量,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 他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均不得施以學科(領域)成就 測驗。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 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 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 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 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 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 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 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 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 之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 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 、二千赫聽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 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 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第 六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 力與同年齡者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 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 或含糊不清等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 別或年齡不相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 斷、首語難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 致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第 七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 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第 七 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 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 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 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 八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 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 九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 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 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 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 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 ,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 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 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第 十 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 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 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 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 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 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 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 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 定基準。 第 十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 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 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 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 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 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 料,綜合研判之。 第 十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 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資賦優異,指在記憶、理解 、分析、綜合、推理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 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 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 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賦優異,指在語文、數學 、社會科學或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 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前項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 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 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卓 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 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三、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經主辦單位推薦。 四、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並刊載於學術性刊物,經專家學者或 指導教師推薦,並檢附具體資料。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視覺或表演 藝術方面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 分等級九十七以上,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 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藝術才能特質與 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 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第 十八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 產生創新及建設性之作品、發明或解決問題,具有卓越潛能 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 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 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創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 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 造發明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 畫、組織、溝通、協調、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有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或領導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 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 領導才能特質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肢體動 作、工具運用、資訊、棋藝、牌藝等能力具有卓越潛能或傑 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 定: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 藝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專長才 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 二十一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 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 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 告。 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 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程,應採入學後鑑定。 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專業考量、資源分配或其他 特殊需求而有入學前鑑定之必要者,應經鑑輔會審議通過後 ,由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