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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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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1.09.28修正)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 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第 8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 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 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 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第 14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 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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