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民95修正)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修正 ) 1.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嚴重困難者;其鑑定標準如下: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自我照顧、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學科學習等表現上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2.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學習者;其鑑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中所列肢體障礙之標準 3.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學習障礙,指統稱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推理、表達、知覺或知覺動作協調等能力有顯著問題,以致在聽、說、讀、寫、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其鑑定標準如下: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者。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者。 三、注意、記憶、聽覺理解、口語表達、基本閱讀技巧、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推理或知覺動作協調等任一能力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學習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4. 第 1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造成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鑑定標準如下: 一、顯著口語、非口語之溝通困難者。 二、顯著社會互動困難者。 三、表現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者。
關鍵字:
自閉症、
智能障礙、
學習障礙、
肢體障礙、
PISA、
教育權的主體、
自動自發與退縮內疚、
傴僂提攜、
智能發展、
凡學之道,嚴師為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