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自治規則
第 27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 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 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關鍵字:
自治規則、
備查、
標準、
準則、
細則、
綱要、
規則、
規程、
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