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1條修正版
名 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第 31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關鍵字:
家庭暴力防治法、
保護令、
家庭暴力、
第31條修正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