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釋字第 414 號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 釋 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 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關鍵字:
藥物廣告、
財產權、
公共利益、
國民健康、
經濟活動、
藥事法、
藥事法施行細則、
衛生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