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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法重點筆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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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 .行政機關附款之內容: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3.行政處分之撤銷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4.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補償請求權自知有行政處分時起二年內為之或自處分撤銷時起五年內為之 5.合法受益之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6.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7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8.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9.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10.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11.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12.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13.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4.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15.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16.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17.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18.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19.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20.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21.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22.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23.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須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否則不生效力。 24.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25.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 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26.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   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 迴避任用。 27.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28.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    定期間。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29.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30.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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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三年二年內五年內利害關係人十日內專屬管轄書面民事訴訟法行政法重點筆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