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不自證己罪v.s.證人之作證義務
不被強迫表達 vs. 作證義務 國民有「作證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雖然人人有思想及良心之自由,作證義務則是國家為了基於維繫社會秩序與正義所需。要求個人就某一事件,陳述其所看到的,或所認知的「事實」或「知識」,並無涉及對「個人內心思想」的侵犯。 釋字249 理由書 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於訴訟程序中認有命其陳述見聞事實之必要時,自得以其為證人而依上開規定辦理。本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節錄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249
關鍵字:
釋字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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