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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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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試題:14 下列何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A)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B)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C)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D)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官所不知者    27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 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第 281 條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 283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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