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比例原則要求手段與目的合理相當,包含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三個子原則。 看到「不得逾越必要限度」「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應辨識為比例原則。 熟記警察行使職權的界限:目的已達成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無法達成,應終止執行;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執法。 警察用槍須依當時危害、手段效果及侵害程度判斷,不能只因曾先行警告,就認定後續用槍必然合法。 集會遊行的限制涉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平等原則亦拘束行政私法行為,但不保障違法之平等。 核心觀念 一、比例原則的意義與效力 比例原則是要求國家採取的手段與追求的目的之間,具有合理相當的關係,避免對人民權益造成過度限制。警察盤查、使用強制力、使用警械及限制集會遊行等干預行為,都應遵守。 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憲法第23條所定限制基本權利的必要性要求,是其重要依據。因此,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均受拘束,並非只有行政機關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則將比例原則具體化為三項要求。 二、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 子原則內容判斷關鍵 適當性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手段是否有用?不要求保證成功,但須有助益。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是否有同樣有效、侵害更小的方法? 狹義比例性,又稱衡量性方法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的利益顯失均衡。所付出的權益代價是否過大? 審查時,可依序確認手段有無助益、有無侵害較小而同樣有效的替代方法,以及損害與利益是否顯失均衡。手段有效,不代表一定符合比例原則;即使能達成目的,仍可能因侵害過大而違法。 必要性比較的前提,是其他方法同樣能達成目的。不能只因某方法侵害較小,就要求警察採用無法有效排除眼前危害的方法。 三、警察職權行使的具體要求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是本單元的重要依據,其內容可分為三個層次: 手段的界限: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為之。這是比例原則的具體表現。 執行的終止: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有主動終止的義務,不能一律等待人民申請。 手段的合法性: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行使職權。情況急迫也不能作為使用這些違法手段的理由。 目的已達成,繼續干預即欠缺必要;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仍持續使用無效手段,也不符合職權行使的要求。 四、警察用槍的比例判斷 面對駕車衝撞等危害,應依執法當時的具體情境,審查危害是否持續、危及何種法益、可採取哪些有效手段,以及用槍造成的損害是否過大。 例如,行為人持續駕車衝撞警察,警察先鳴槍示警,再射擊輪胎,危害仍未停止,進而射擊車內而擊中行為人手腕。依此類案例所給定的持續攻擊及法院認定,辨識重點是警察使用武力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但「先鳴槍、再對物、最後對人」不是所有用槍情境一律必經的固定程序,也不是做完這些步驟就必然合法。危害可能急迫到無法逐級處理;危害一旦停止,也不得繼續升高武力。是否避開要害、是否曾警告,都是判斷因素,不能取代完整的比例審查。 五、集會遊行限制的申論重點 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要求,對集會遊行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時,應公平合理考量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的均衡維護,採取適當方法,且不得逾越必要限度。申論應說明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並將比例原則拆成三個子原則。 條文意旨對應原則與執法例子 公平合理考量平等原則:對情況相同的不同團體,應適用相同標準,不得僅因政治立場不同而差別處理。 以適當的方法為之適當性:限制活動範圍等措施,須有助於維持通行或排除具體危害。 不得逾越必要限度必要性:如調整活動範圍、疏導交通已能達成目的,就不應採取侵害更大的解散措施。 權利與其他法益均衡維護狹義比例性:不能為排除輕微、短暫的交通不便,而採取造成重大人身傷害的手段。 申論可先指出條文揭示的原則,再說明內涵,最後各配一個執法例子。集會自由、交通安全、公共秩序及他人權益應具體衡量,不能抽象宣稱公共利益一定優先。限制或解散仍須具備法定依據與要件,不能單憑比例衡量創設權限。 六、平等原則及其界限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要求本質相同的事件相同處理;有重要差異的事件,得依正當理由作不同處理。 行政機關即使透過民事契約等私法形式完成公行政任務,仍須遵守平等原則,不能藉形式選擇規避公法上的拘束。 但平等原則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行政先例若違法,人民不得要求機關重複錯誤;行政自我拘束也不能使違法處理變成可請求的權利。 七、相近原則的辨識 比例原則:審查手段與目的,關鍵是適當、必要、侵害最少、利益均衡。 平等原則:審查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 明確性原則:重點是規範或行政行為內容是否清楚、可理解及可預見。 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依法行政另包含法律保留的要求。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不得將欠缺正當合理關聯的事項相互連結。 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 常考陷阱 「急迫時得引誘、教唆人民犯罪」:錯誤。急迫不能解除禁止使用違法手段的要求。 「必須等人民申請才能終止執行」:錯誤。目的已達成或認為無法達成時,亦應依職權終止。 「已達目的,因申請終止」或「目的無法達成,依職權終止」:都是法定終止情形與方式的正確組合;僅列其中一種,不當然錯誤。 「有助於目的達成就是必要性」:錯誤。這是適當性;損害最少才是必要性的核心。 「比例原則只拘束行政機關」:錯誤。其具有憲法位階,也拘束立法與司法。 「行政先例使人民得要求重複違法處理」:錯誤。不法不能主張平等。 「以私法形式執行公行政任務,不必遵守平等原則」:錯誤。行政私法仍受平等原則拘束。 「先警告或避開要害,用槍就一定合法」:錯誤。仍須綜合審查當時危害、替代手段及利益均衡。 記憶口訣 「有用、最輕、不失衡」有用=適當性;最輕=同樣有效方法中的最小侵害;不失衡=損害與利益不得顯失均衡。 「達成、不能,都要停;引誘教唆不可行。」目的已達成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無法達成,應終止執行;不得以引誘、教唆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