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公法上請求權的一般消滅時效,依請求權人區分:行政機關為5年,人民為10年;法律另有規定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必等待義務人提出時效抗辯。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也要看由誰請求返還;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原則上適用5年。 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與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的廢止,行使期間都是2年,但起算點不同。 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損失補償有特別期間:知有損失後2年內請求,且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即不得請求。 核心觀念 一、公法上請求權:先認請求權人,再找期間 公法上請求權,是基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要求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權利。例如行政機關請求人民返還溢領款項,或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依法應領取的款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判斷時應找出誰有權要求對方給付,不能只看到法律關係中有行政機關,就一律選5年。 請求權人一般時效判斷例子 行政機關5年原處分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溢領給付 人民10年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依法應給付的款項 「原處分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的請求權人就是行政機關,因此在沒有特別規定時,適用5年。人民對公家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則上適用10年。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必要前提。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全部都是10年;遇到個別法律訂有特別期間,應先依該法律判斷。 二、時效的起算與完成效果 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原則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行政程序法未就一般起算點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不要一律認為從行政機關發現、通知或催繳時才開始計算;有特別起算規定時,仍應依特別規定處理。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機關或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以義務人主張為必要。這與民法上時效完成後,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的制度不同。 此外,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可以中斷時效。因此,判斷是否已完成時效,不能只計算經過幾年,也要注意有無法定中斷事由。 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不能一律套用10年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是要求返還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利益。例如授益行政處分溯及失效後,受益人原先受領的給付可能應予返還。 返還請求權的時效,仍須先確認有無特別規定,再判斷誰是請求權人。行政機關請求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則上適用5年,不能因為是「不當得利」就改為10年。 反之,如由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返還,且沒有法律另定期間,才適用人民請求權的10年。可見決定一般年限的關鍵,是請求權人的身分,而非單看「返還」或「不當得利」等名稱。 四、撤銷與廢止的除斥期間 撤銷權、廢止權是直接改變法律關係的形成權,不同於要求他人給付的請求權。其行使受到除斥期間限制,不能套用行政機關請求權的5年時效。 比較項目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24條 行使期間2年2年 起算點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廢止原因發生後 辨識關鍵看「知有」看「發生」 撤銷與廢止雖然都是2年,卻不能交換起算點。撤銷看機關何時知有撤銷原因;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則自廢止原因發生後計算。此處期間是行使權限的限制,仍須具備各自法定的撤銷或廢止要件。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的性質不同,原則上不適用時效中斷的規則。尤其不能把「機關請求權5年」誤當作「機關撤銷權5年」。 五、警察損失補償:特別規定優先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請求。 期間起算基準功能 2年知有損失後知悉損失後的請求期限 5年損失發生後客觀的最長請求期限 兩項限制必須同時注意。即使知有損失後尚未滿2年,如損失發生後已經過5年,仍不得請求。這是法律另定期間的情形,不能因請求權人是人民,就改套一般的10年時效。 常考陷阱 將機關與人民的期間對調:行政機關原則5年,人民原則10年。先找出請求給付的一方,再選年限。 將行政機關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寫成10年:沒有特別規定時,行政機關請求返還仍是5年;不當得利不會使機關變成人民的時效標準。 將時效完成寫成僅取得抗辯權:行政程序法採當然消滅,不必由義務人主張,也不是經機關宣告後才消滅。 將撤銷權期間寫成5年: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行使;不要與機關請求權的5年混淆。 將撤銷與廢止的起算點互換:撤銷看「知有撤銷原因」,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看「廢止原因發生」,兩者期間均為2年。 認為人民請求一律10年:先檢查特別規定。警察損失補償是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另受損失發生後5年限制。 把不同的5年當成同一制度:機關請求權的5年是一般消滅時效;警察損失補償的5年則自損失發生後計算,起算基準與適用情形均不同。 記憶口訣 官五民十,特別優先,屆滿當然消滅。 撤廢都兩年,撤看知、廢看發。 警補知二、發五,向警察機關請求。 不當得利看誰討,機關來討原則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