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協助以機關間的請求為前提,具有公法性、輔助性與臨時性,不移轉管轄權。 區分「協助完成他機關的任務」與「執行自己的法定職務」,並掌握協助仍須在被請求機關權限範圍內。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對於請求、拒絕及費用負擔有不同規定,尤其要分清拒絕協助的異議與費用協議不成的處理。 警察職務協助屬輔助任務;為簡化警察協辦業務,協助其他行政機關應秉持臨時性原則。 核心觀念 一、行政協助的意義與界線 行政協助又稱職務協助,是行政機關為完成本身職務,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提出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在其權限範圍內提供輔助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揭示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的行政機能,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基於請求:以請求機關提出請求為前提,具有被動性;上級對下級的指揮監督,則不是此處的協助請求。 公法性:本單元所稱行政協助,限於公法上的行政行為,不包括機關間的私法買賣、租賃等行為。 輔助性:協助行為是為了幫助請求機關完成主要行為,並非由被請求機關接辦全部業務。 不移轉管轄權:原事務的主管權仍在請求機關,不因協助而移轉,與移轉權限的委任、委託有別。 臨時性、個案性:因具體事件的需要提供支援,不應形成長期、概括的業務移轉。 最重要的區分:請求機關不能把被請求機關本來就應自行履行的法定職務,當成行政協助。例如某事項原本就是警察依法應辦的業務,警察辦理該事項,是履行自己職務。反之,警察受請求維護他機關稽查現場的秩序,才可能是協助他機關完成任務。 但這不表示被請求機關可以越權。應區分「主要任務歸誰主管」與「協助手段是否合法」:主要任務屬請求機關,協助行為仍須在被請求機關的法定權限內。協助本身不會創設新的強制權限。 二、行政程序法的行政協助 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因法律上的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 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的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的事實,不能獨自調查。 執行職務所必要的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持有。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 請求方式: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緊急情形是書面要求的例外,不能誤記成一律必須書面。 拒絕協助:協助行為不在被請求機關權限範圍內、依法不得為之,或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自身職務執行時,應拒絕;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時,得拒絕。 拒絕的通知與異議:被請求機關認為無協助義務,或有拒絕事由,應將理由通知請求機關。請求機關有異議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的上級機關決定。 費用負擔:被請求機關得要求請求機關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雙方機關協議;協議不成,由共同上級機關定之。不要將拒絕協助爭議的備用處理方式,直接套用到費用規定。 三、行政執行法的執行協助 依行政執行法第6條,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無適當執行人員、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或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不能協助時,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的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 行政執行法第6條未另定拒絕協助後的異議決定機制,不能據此主張由「請求機關的上級機關」決定。涉及一般行政協助的爭議處理,應掌握行政程序法的共同上級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上級機關規則。 比較項目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 適用重點一般行政職務的協助行政執行的協助 請求方式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第6條未另定書面要求 拒絕規則區分應拒絕、得拒絕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拒絕爭議共同上級決定;無共同上級,由被請求機關上級決定第6條未另定異議處理機制 費用得要求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由共同上級定之協助執行支出由請求機關負擔 四、警察職務協助的意義與特質 警察任務包括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其中,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是主要任務;依法促進人民福利是輔助任務,包括協助一般行政機關推行一般行政事務。 警察職務協助,是其他行政機關為執行本身職務,請求警察在權限範圍內提供支援,使其得以完成法定任務。申論作答可依下列特質展開: 被動性:以其他機關的請求為前提,不因警察具有執行能力,就主動承接其他機關業務。 輔助性:主管機關仍主辦稽查、認定違規及作成處分;警察提供必要支援。 臨時性與個案性:針對具體需要提供暫時協助,避免協辦工作常態化。 不移轉管轄權:原事務仍由主管機關負責;警察仍須對自己的協助行為依法負責。 公法性與權限限制:限於公法上的行政協助,且警察採取的措施仍須有法律依據,不能僅憑他機關請求即越權執行。 例如食品安全或違法藥品稽查,專業判斷與處分由主管機關辦理;如有維護秩序、保護執行人員或依法排除抗拒的需要,警察可提供協助。 五、簡化協辦業務的臨時性原則 為簡化警察業務及行政協助事項,警察協助其他行政機關推動業務,應秉持臨時性原則。主管機關應自行建立日常執行能力,不能長期仰賴警察代辦;警察依具體需要提供支援,以避免協辦業務排擠治安等主要任務。 申論遇到減化協辦業務的情境,可先說明職務協助的意義,再論述上述特質,最後以臨時性原則說明:減化協辦業務與依法提供必要協助可以並行,重點在於維持主管機關主辦、警察輔助的分工。 常考陷阱 把協助寫成被請求機關本來就應執行的職務:錯在混淆協助他機關與履行自己職務;但協助手段仍須在自身權限內。 把行政協助寫成管轄權移轉:協助僅提供輔助行為,原主管權不變。 拒絕協助一律由請求機關上級決定:錯。行政程序法先找共同上級;無共同上級,才找被請求機關上級。 把兩法費用規則互換:行政程序法是得要求負擔、金額與支付方式協議;行政執行法是協助執行支出由請求機關負擔。 協助一律須書面,或任意以口頭請求:均不精確;行政程序法原則書面,緊急情形例外。 以主動性、統案性或專案性作為簡化警察協辦業務的原則:應選臨時性。個別協助即使以專案辦理,也不改變此考點。 記憶口訣 「請、公、輔、臨、不移權」:基於請求、公法行為、輔助性、臨時性、不移轉管轄權。 「拒絕共同先,沒有找被請」:拒絕協助的異議,先找共同上級,無共同上級才找被請求機關上級。 「程序費協議,執行請求付;警察來協助,臨時不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