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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補充性原則與警察公共原則

科目:四等◆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數:2
警察補充性原則與警察公共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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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1月02日

學習重點 掌握警察補充性原則:其他主管機關或非警察手段應優先處理,無法或不能即時排除危害時,警察才居於補充地位介入。 熟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項: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是補充性原則的具體規定。 理解警察公共原則與民事糾紛不介入的關係:純屬私人權利義務的爭議,原則上循民事途徑解決。 區分原則不介入與完全排除私權保護:警察不得替當事人裁判民事爭議,但遇有犯罪或符合法定要件的現行危害,仍應依法處理。 核心觀念 一、警察補充性原則的意義與目的 警察補充性原則,是指警察職權的行使應作為其他處理手段的補充。危害原則上應先由其他主管機關或透過非警察手段處理;其他機關或手段不足以達成目的,尤其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排除危害時,警察才介入。 此原則的目的,在於避免警察權力過度集中,防止過度干預人民基本權。警察具有強制手段,若所有行政問題及私人爭議都交由警察處理,容易造成警察權無限擴張。因此,應尊重機關分工與既有救濟制度,讓警察維持補充性的危害防止角色。 補充性並非要求警察一律等待其他機關處理失敗。若已符合其他機關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危害的情形,就不必等到危害實現後才採取措施。 二、補充性原則的主要內涵 對其他行政機關的補充:屬於其他主管機關的事項,原則上由該機關處理;警察不得僅因自己處理較方便,就取代主管機關。 對私權救濟的補充:私人權利義務爭議,原則上由當事人透過調解、民事訴訟等途徑解決。警察的任務是依法防止危害,不能代替法院判斷誰有權利、誰應履行義務。 介入目的與範圍受限制:警察因急迫危害介入,應以制止、排除危害所必要的範圍為限;不能因此取得對原有行政事項或民事爭議的全面決定權。 仍須有法律依據:補充性原則是限制警察權的原則,不能單獨作為發動任何強制措施的授權。具體措施仍須符合相關法律要件與比例原則。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具體規定 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28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這就是警察補充性原則的明文表現。 判斷重點內容 危害狀態須有現行危害,不能僅因一般疑慮,就逕依本條採取措施。 保護對象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補充性限制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排除;兩者擇一,並非必須同時具備。 措施界線須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不能因其他機關來不及處理,就採取超過所需程度的措施。 第1項提供危害防止的概括規定,第2項則限制其發動。不能只寫有危害即可介入,而漏掉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處理的條件。另有個別職權規定時,仍應依該規定的要件處理,不能利用概括規定規避限制。 申論可依「意義與目的→主要內涵→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要件與界線」鋪陳。核心結論是:警察居於補充地位,在法定條件下填補危害防止的空隙,並非全面接管其他機關的事務。 四、警察公共原則與民事糾紛不介入 警察公共原則強調,警察任務以維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為核心。對於純屬私人間權利義務的爭議,原則上不介入裁判或強制實現,這就是民事糾紛不介入的意義。 例如商品品質是否符合約定、買受人能否退貨、出賣人是否應退款,若僅涉及買賣契約爭議,應循消費爭議處理、調解或民事訴訟等途徑解決。當事人因不滿而到警察機關報案,不會使契約爭議因此變成警察可以裁決的事項。 但不能推論警察法第2條已將私權保護完全排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也明列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保護對象,足見個人權益仍可能受到警察依法保護。 民事爭議若同時出現詐欺、傷害、毀損等犯罪嫌疑,或發生須依法制止的現行危害,警察應依相應法律處理。此時處理的是犯罪或危害,並非替當事人決定契約效力或退貨義務。 五、易混淆原則比較 原則判斷核心關鍵內容 警察補充性原則與其他處理機制的先後關係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排除危害時,警察補充介入。 警察公共原則警察任務的事項範圍純民事紛爭原則上不介入。 警察責任原則措施應對誰採取原則上以對危害負有責任者為對象。 比例原則措施的手段與程度手段須適當、必要,且不得造成失衡的損害。 常考陷阱 「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處理」屬於公共性原則:錯。這是在限制警察介入的先後關係,應辨認為補充性原則。 「其他機關無法且不能即時處理」才可介入:錯。條文使用「或」,不是「且」。 補充性就是被動等待:錯。不能即時排除危害也是介入條件,不必一律等其他機關實際處理失敗。 警察法第2條完全排除私權保護:錯。應區分純民事爭議的裁判與依法保護個人權益,不能把原則不介入解讀為全面排除。 警察不處理純民事案件,一律構成違法不作為:錯。純契約爭議原則上循民事途徑解決;但不能只見「民事糾紛」四字,就忽略犯罪嫌疑或現行危害。 警察應依民法受理並裁決退貨爭議:錯。民法規範私人權利義務,不能直接作為警察強制處理民事爭議的職權依據。 只要涉及個人財產,警察就能依第28條介入:錯。仍須檢查現行危害、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處理,以及措施必要性等條件。 記憶口訣 補充:「他機先處理,無法或不及,警察補空隙。」 公共:「純民事循民途,有犯罪危害依法處。」 比較:「補充看先後,公共看事項,責任看對象,比例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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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
  2. 1. 甲於網路購物上訂購商品,待收取後卻對該商品不滿意而欲退貨。但出售者認為商品品質無誤, 不願接受甲之退貨,雙方因此起了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