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警察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是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的總稱,屬狹義、組織意義的警察。 發布警察命令屬行政立法作用,應與個案裁處、使用警械及協助偵查犯罪區分。 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命令,必須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警察法第9條第1款本身不足以作為授權依據。 違警處分權依警察法令規定的程序行使,程序依據不限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核心觀念 一、警察法第9條的職權與警察範圍 警察法第9條列舉發布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以及有關警察業務與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 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的警察,是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此一定義以組織及人員身分為判斷標準,屬狹義、組織意義或形式意義的警察。不能因為同時包括機關與人員,就認定為廣義警察。 概念判斷標準與內涵 狹義、組織意義的警察從組織觀察,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本單元法條所稱警察即屬此類。 廣義、作用意義的警察從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的行政作用觀察,不以警察機關執行者為限,也可能包括衛生、建管等行政機關的危害防止作用。 第9條所稱「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是指其他法令中有關警察業務的規定,不能解釋成與警察業務無關的其他行政機關業務。 二、警察命令的意義與法律性質 警察命令是就警察行政事務所訂定的一般、抽象規範;就本單元的職權分類而言,發布警察命令屬行政立法作用。判斷重點在於訂定可反覆適用的規範,而非處理單一具體事件。 廣義討論警察行政上的命令規範時,應區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避免把對內指示與對外規範混為一談。 類型性質與效力判斷重點 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的抽象規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須檢查法律授權及其界限。 行政規則上級對下級或長官對屬官,就內部秩序、運作等所作的一般、抽象規定,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例如內部作業要點、業務處理規定;不能單憑內部規則增加人民義務。 此外,名稱中出現「命令」,不代表一定是行政立法。例如對特定人作成的具體命令,仍須依其內容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不能只看名稱。 三、發布主體:法定發布機關與內部指揮應分清楚 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警察法第9條所列發布警察命令的主體如下: 層級發布主體 中央內政部 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縣(市)縣(市)政府 內政部警政署不是上述中央發布主體,地方警察局也不能取代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這是法條指定機關的辨識問題。 但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仍可在法定權限內,就內部業務訂定行政規則或下達職務命令,例如勤務作業規定。這種內部指揮監督,應與施行細則所定的警察命令發布權分別說明。若個別法律另有授權,則應依該法律判斷主管機關與權限。 四、限制人民權利須有明確法律授權 警察法第9條第1款列有「發布警察命令」,但這是組織法性質的職權規定,不能直接當作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概括授權。 依法律保留原則,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事項,應有法律依據;以命令補充規範時,須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並受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拘束。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亦指出,警察法的任務及職權規定,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權利命令的授權依據。 因此,申論時應同時寫出「誰有發布權」與「憑什麼限制權利」:發布機關正確,不代表命令內容當然合法;仍須另查作用法上的授權。 五、警察命令的實例與申論運用 法規命令實例:內政部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授權訂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規範警察機關處理案件的相關程序,可作為中央警察行政法規命令的例子。 行政規則實例:警政署或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辦理勤務、處理業務所訂的內部作業要點,屬內部規範的例子,其效力與對外法規命令不同。 地方層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在法定權限及授權範圍內,就地方警察行政事務訂定相關規範;涉及人民權利限制時,仍須符合相應的法律保留要求。 申論可依意義與性質 →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 → 發布主體 → 法律保留界限 → 實例的順序作答。列舉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時,務必交代其內部行政規則或職務命令的性質。 六、違警處分程序與司法警察職權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的程序為之。「警察法令」的範圍不限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也包括其他相關警察法令。因此,應依具體案件適用的法令決定程序,不能一律套用社會秩序維護法。 協助偵查犯罪,以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施行細則所列,應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規定行之。 職權作用性質與辨識重點 發布警察命令行政立法作用:訂定一般、抽象規範。 違警處分對具體違反秩序行為進行裁處,並非行政立法。 使用警械以實力執行職務,屬事實行為性質。 協助偵查犯罪屬司法警察作用,並非行政立法。 常考陷阱 將中央發布機關寫成「內政部警政署」:依施行細則,應為內政部;地方則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接成廣義警察:定義本身正確,分類錯誤;應為狹義、組織意義的警察。 以第9條第1款直接授權限制人民權利:職權規定不等於具體限權授權,仍須另有法律依據。 認為違警處分只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忽略「警察法令」包含其他相關法令,程序依據具有多元性。 將其他應執行事項解釋為與警察無關的業務:必須保留「有關警察業務」的關聯。 混淆行政立法與個案執行:發布一般、抽象的警察命令才是本單元所指行政立法作用;裁處、用械、偵查須分別判斷。 記憶口訣 發布看部、市、縣政府;內部規則另分清。 機關加人員,組織屬狹義。 職權不等於授權,限權須有明確法源。 違警程序看警察法令;偵查搜扣拘捕看刑訴、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