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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法官保留與提審法之適用

科目:四等◆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數:1
人身自由、法官保留與提審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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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1月02日

學習重點 區分現場短暫限制行動自由與逮捕、拘禁等剝奪人身自由,不能只憑措施名稱或持續時間判斷。 一般警察攔檢無須法官事前核准,仍須遵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掌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查證身分的前提、措施,以及帶往勤務處所的要件與程序。 熟記第8條交通攔檢的發動要件,並區分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的不同門檻。 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與第19條管束,均納入提審法保障範圍。 核心觀念 一、憲法第8條與法官保留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謂依法定程序,除須有法律依據,也須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對象不限於刑事被告。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機關應將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此項移送要求不能直接擴張為所有行政性人身自由限制均須照同一程序辦理。 法官保留是指特定干預須由法官決定,例如羈押、管收。並非一切逮捕或短暫限制行動自由,都須先取得法官許可;但也不能反過來認為,非刑事措施只要提供事後救濟,就一律符合憲法。 二、警察攔檢是否須經法官決定 一般現場攔檢無須法官事前核准或核發令狀。攔停、詢問及令出示證件,通常是現場短暫限制行動自由,與羈押等剝奪人身自由措施有別。 釋字第535號指出,臨檢會干預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應有明確法律依據,並遵守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因此,申論應同時寫出「無須事前法官許可」與「仍有法律及程序限制」: 須符合各項法定要件,不得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攔查。 採取措施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應停止或終結。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受措施人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應依法處理。 若由現場攔檢進一步發展為帶往勤務處所而不能自由離去,即涉及人身自由剝奪,須另符合帶往的法定要件,並受提審制度保障。 三、第7條治安攔檢:先有查證事由,再選擇措施 查證身分須以第6條為前提: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之人查證身分: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必要者。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指定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並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符合前提後,第7條第1項允許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時,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檢查身體與攜帶物有獨立要件,不能因為可以查證身分,就當然可以檢查。 依詢問、令出示證件的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始得依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程序限制如下: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不是抵達勤務處所後重新起算。 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身分查明或已無繼續必要時,應即終止,不能用滿3小時才放行。 四、第8條交通攔檢:危害判斷與進一步措施 發動要件為: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警察得予以攔停,並採取下列措施: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進一步干預另有門檻,不能將攔停權直接當成離車、檢車的概括授權: 措施法定要件 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檢查交通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第7條雖也能攔停車輛,但重點在查證人的身分;第8條則以交通工具已發生或易生危害為發動基礎。應按各自要件判斷,不以是否「攔車」區分。 五、帶往查證與管束均適用提審法 提審是讓受逮捕、拘禁者迅速接受法院審查的制度。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原則上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聲請提審不限於犯罪嫌疑人,也不以先證明逮捕拘禁非法為必要。判斷重點在實際上是否剝奪人身自由,而不是機關如何命名措施。 警察措施性質與提審保障 一般現場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通常屬短暫限制行動自由,不能一概等同逮捕拘禁。 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受警察實力支配,不能自由離去,適用提審法。 第19條管束屬剝奪人身自由,適用提審法;即使目的在保護、救護,也不例外。 管束須符合各款法定危險或救護要件,並達到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害的程度。危險或危害狀況消失時應即終止,最長不得逾24小時。保護目的與最長時限,都不能取代必要性審查。 常考陷阱 「帶往查證與管束只有其中一種適用提審」:錯。兩者均適用,不能因查證、保護目的而排除。 「只有長時間拘禁才適用提審」:錯。不能單以時間短暫否定自由剝奪;帶往查證雖有3小時上限,仍受保障。 「所有逮捕都須法官事前許可」:錯。法官保留不是所有人身自由干預都須事前取得令狀。 「攔檢無須法官核准,所以可以任意攔查」:錯。仍須有法定事由,並遵守比例與程序要求。 「未帶證件即可直接帶回」:錯。須依詢問、令出示證件的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始得帶往。 「到勤務處所後才起算3小時」:錯。自攔停起算;3小時是上限,不是固定拘留期間。 「異常舉動即可檢車」:錯。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的門檻不同,應分別記憶。 記憶口訣 「帶往、管束,均可提審」:看實際自由剝奪,不看查證或保護名稱。 「七條停問證檢;問證不明才帶往」:檢查另須危險物的明顯事實。 「八條證號酒;異常離車,犯罪檢車」:分清基本措施與進一步干預門檻。 「帶三管廿四,必要消失即停止」:帶往查證自攔停起不逾3小時;管束不逾2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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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 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及第 19 條管束之措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帶往勤務處所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