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情形,並依法表明身分、告知事由,不以分局長或相當職務長官同意為要件。 攔停後得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查證身分,並得檢查車輛識別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不得僅憑攔停權限逕行搜索。 應區分酒精檢知器的初步篩檢、正式吐氣酒測、強制採血。不同措施的干預程度與法律要件不能混用。 強制採血涉及身體權、資訊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拒絕吐氣酒測,不等於警察當然應強制採血。 申論應掌握兩項判斷:紅燈停車不會自動產生酒測權限;道路上已合法發動且持續追躡的稽查,不因駕駛人駛入私人停車場就當然中斷。 核心觀念 一、攔停交通工具的實質與程序要件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攔停。判斷必須有具體、客觀的事實基礎,例如行車蛇行、異常操作或其他足以顯示危險的情況,不能僅憑員警直覺。 依同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穿制服與出示證件是擇一的表明身分方式;告知事由則仍須履行。未依規定行使職權,人民得拒絕之。 個別攔停不須先取得分局長同意。至於指定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查證身分,另有法定目的、必要性與主管長官指定等要求,不能與第8條的個別攔停混為一談,也不能認為只要長官指定,就可以不受限制地要求所有人酒測。 二、攔停後可以採取哪些措施 措施對象與界限 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查證身分對象包括駕駛人及乘客。 檢查車輛識別特徵包括引擎、車身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的特徵。 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對象為駕駛人,不能因乘客同車就要求乘客接受酒測。 強制離車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始得實施。 檢查交通工具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不能僅因車輛被攔停就全面翻查。 檢查不等於搜索。第8條沒有授權警察於攔停後逕行搜索。若另有刑事犯罪嫌疑而須實施搜索,應另依相關法律的要件與程序辦理;不能把行政檢查當成搜索的概括授權。 三、酒精檢知與正式吐氣酒測 酒精檢知器通常用於初步辨識是否有酒精反應;正式吐氣酒測則在測定酒精濃度,作為後續判斷的依據。兩者功能不同,不能把初步檢知反應直接當成已測得法定酒精濃度。 即使只是初步篩檢,若員警要求駕駛人配合呼氣,仍須檢視其法律依據、實施方式與干預程度。不能僅以「不是正式酒測」或「車輛本來就停著」認定當然合法。 正式酒測須有合法的發動基礎,並遵守表明身分、告知事由及適用的檢測程序。駕駛人拒絕時,應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經告知仍拒絕,始依相關規定處理。拒測處罰以合法要求受測為前提,不能以拒測處罰反過來補足原本欠缺的酒測要件。 四、強制採血的憲法界限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審查的制度,是對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的駕駛人,強制移送採血。理解判決時,應區分「制度如何干預權利」與「該制度是否符合憲法」。 限制行動自由:強制移送採檢可能違反駕駛人意願,暫時限制其行動自由。這是對制度所含強制手段的描述,不能解讀為警察在任何拒測情況下均可任意拘束駕駛人。 侵入身體:違反意願或未經同意,以器具侵入身體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已涉及身體權的侵犯或限制;檢驗所得資訊也涉及資訊隱私權。 強制取證:採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並作為處罰證據,是公權力實施的強制取證,其性質與內容相當於刑事訴訟的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 程序保障:不能僅因酒精會隨時間代謝,就省略必要審查。強制採血須有法律依據,並具備與干預程度相當的正當程序,包括法官審查及急迫情況下的程序保障。 判決指出,受審查規定欠缺必要的程序保障。因此,「肇事拒測,為迅速保全證據,警察應強制採血」是錯誤推論。拒測的行政處罰與侵入身體的強制取證,必須分別審查。 五、紅燈時要求機車駕駛人呼氣的申論架構 先辨明員警使用的是初步酒精檢知器,還是正式濃度測試設備,再審查要求呼氣的依據與程序。車輛因紅燈停止,只代表無須另外使車輛停下,不代表員警取得任意檢測的權限。 接著檢驗有無具體危害徵兆、合法勤務部署及其他適用的授權依據。依釋字第535號所揭示的意旨,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與對象,任意實施檢查。若僅因號誌轉紅,就無差別要求所有停等駕駛人呼氣,而未具備相應法律要件,不能認為合法。 結論應依具體事實判斷:有客觀徵兆並符合法定程序者,可能合法;僅憑紅燈停等這項事實,尚不足支持強制要求呼氣。也不能只寫「事先規劃酒測地點」就認定全部措施合法。 六、持續追躡至私人停車場的申論架構 駕駛人在道路上已具酒測要件,員警合法示意停車,駕駛人卻加速離去,員警持續跟追、鳴笛要求停車,直到住家停車場才完成攔查,應著重稽查行為的時間、空間連續性。 酒測所針對的是先前道路上的駕駛行為,不能僅因最後受檢位置在私人停車場,就否認原已發生的受檢義務。於此連續追躡情形,經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仍拒測,原則上得依法舉發。 但應分別審查酒測義務是否持續與進入私人處所是否合法。連續追躡不是無限制進入住宅、破門或搜索的授權;仍須依處所性質、進入方式及必要程度判斷。作答不能把私人停車場一概等同住宅內部,也不能將追躡擴張成全面侵入私人領域的權力。 常考陷阱 「攔停須經分局長同意」:錯。應檢驗危害要件、身分表明與事由告知。 「只能查駕駛人,不能要求乘客出示證件」:錯。證件與身分查證均可及於乘客。 「合法攔停後即可逕行搜索」:錯。攔停、檢查與搜索各有界限。 「肇事拒測即應強制抽血」:錯。保全證據的目的不能取代法律授權及正當程序。 「強制移送涉及行動自由、採血涉及身體權、性質相當於身體搜索與檢查」:均是正確的權利干預描述,不代表欠缺程序保障的制度也合憲。 「紅燈停車,所以要求呼氣不必有依據」:錯。停止行車與配合檢測是不同事項。 「進入私人停車場就可免除酒測義務」:錯。須看道路上是否合法發動稽查及追躡是否連續。 記憶口訣 「危害才攔、表身分、說事由」:個別攔停不必先等長官同意。 「證件含乘客,酒測找駕駛;檢查非搜索」。 「拒測不等於可採血,追到場內義務未必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