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管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須有法定危險情形,並符合「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害」的必要性要求。 區分保護性管束、移送性管束、移送再逮捕性質之管束;不能只看到「保護」二字,就認定是保護性管束。 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時,使用警銬或戒具須有抗拒、攻擊或毀損、自殺或自傷等法定情形,且以必要為限。 犯罪嫌疑、帶回查證身分、表示異議、拒絕酒測,均不能單獨作為使用警銬的理由;年齡、身心障礙也不是當然使用戒具的依據。 管束時使用警銬的直接授權依據是警察職權行使法。 核心觀念 一、管束的法定要件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得為管束: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判斷時須同時檢查危險情形與管束必要性。酒醉、情緒激動或與人爭執,並不當然可以管束;若有其他較輕微而有效的方法足以處理,就不能逕以管束限制自由。 情境判斷關鍵 酒醉意識不清、倒臥路旁有生命、身體危險,且非管束不能救護時,得管束。 被逮捕後因羞愧而意圖自殺重點在自殺危險及救護必要性;具有犯罪嫌疑不會排除救護。 與鄰居糾紛而企圖引火燒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非管束不能預防時,得管束。 行車糾紛,雙方在路旁互相叫囂僅有口角叫囂,尚無足以支持管束的危險與必要性,不得管束。 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最長不得逾24小時。這是上限,不是可以固定限制自由24小時。警察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家屬、其他關係人,或適當機關、機構或人員保護;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的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二、管束的學理分類 下列分類著重限制自由的目的及所處程序。學理名稱本身不是獨立授權,實施措施仍須有相應法律依據,不能只憑分類名稱限制人民自由。 類型辨識重點典型情形 保護性管束為救護生命、身體或預防危害,依管束要件暫時限制自由。酒醉倒臥路旁而有危險,或意圖自殺且非管束不能救護。 移送性管束為移交有權處理的機關、機構,在移交前短暫限制行動。未滿14歲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移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前的短暫限制。 移送再逮捕性質之管束將未經許可滯留於司法處遇機構外的人,依法逮捕並送回原機構。送回原司法處遇機構過程中的短暫行動限制。 將遭受生命、身體危害的兒童,從危害狀況帶到安全處所,不能直接認定為保護性管束。這類保護救助或安置措施,應依其法律依據與實際措施判斷,不能僅因目的在「保護兒童」,便套用管束的學理名稱。 也不要反向認為兒童一律不能成為管束對象;是否得管束,仍應檢查具體法定要件。 三、使用警銬或戒具的前提與時機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的戒具: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判斷順序為:依法留置或管束 → 有法定情形 → 使用戒具確有必要。留置、管束合法,不代表可以自動上銬;符合某款情形,也仍須審查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攻擊、毀損、自殺、自傷均包含「有……之虞」,所以不必等傷害實際發生。例如,對警察有攻擊行為之虞,已可能符合要件;但危險判斷應有具體事實支持,不能只是抽象猜測。抗拒一款則明定為「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不要將各款文字混為一談。 使用戒具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老年人或身心障礙者,並非當然可以使用戒具,也不是一律不得使用;仍須依具體行為、危險與必要性判斷。 四、異議、詢問與取供的界線 對留置表示異議,不等於抗拒留置。單純口頭反對、質疑合法性或表達不滿,不能直接當成使用警銬的理由。若另有實際抗拒、攻擊等情形,才依具體事實判斷。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規定令其供述。管束是救護或預防危害的措施,不能用來迫使人民回答問題。 五、授權依據的辨別 遇到「警察管束人民而使用警銬」的授權依據,應選警察職權行使法。不要因警銬具有強制作用,就改選警械使用條例;也不要因管束涉及即時強制,就改選行政執行法。警察勤務條例則不是本項使用警銬的直接授權依據。 常考陷阱 「只要酒醉或與人叫囂,就可以管束」:錯。須有法定危險,且達到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的程度。 「把受危害兒童帶到安全處所,就是保護性管束」:錯。不能只憑保護目的認定措施性質。 「有犯罪嫌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就可以上銬」:錯。這些事實本身不等於法定使用戒具事由。 「對留置表示異議或拒絕配合酒測,就可以上銬」:錯。單純異議、拒測均不是獨立的上銬事由;仍須另有法定情形及必要性。 「必須已經攻擊警察,才能使用警銬」:錯。有具體攻擊之虞,也可能符合要件。 「老年人、身心障礙者,不論罪名輕重均得使用戒具」:錯。身分與罪名不能取代法定危險及必要性判斷。 「管束可以一律持續24小時」:錯。危險或危害結束即應終止,24小時只是最長上限。 記憶口訣 管束:「瘋酒、自殺、暴鬥、救護公安」;每款都要檢查「非管束不能」。 戒具:「抗、攻毀、自殺傷」;攻毀、自殺傷包含「之虞」,使用仍須必要。 「移交看移送,送回看再捕;保護目的不等於保護性管束。」 「管束上銬找職權,異議拒測不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