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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強制之意義與主體

科目:四等◆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數:7
即時強制之意義與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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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1月02日

學習重點 行政法上即時強制的主體限於行政機關,由警察、消防人員等依法執行職務,私人不是本單元所稱即時強制的主體。 目的包括阻止犯罪、阻止危害發生、避免急迫危險,並須有即時處置的必要。 即時強制不以先有行政法上義務及義務人不履行為前提;直接強制、間接強制則是為了實現既有義務。 措施名稱相同,法律性質未必相同。尤其「進入」「扣留」,必須配合法律依據與實施目的判斷。 救護生命而進入住宅、暫時驅離妨礙救災的人車、緊急攔車避免輾傷,以及消防救災必要的財產使用或損壞,均是本單元的重要即時強制情境。 核心觀念 一、即時強制的意義、主體與目的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必要時,依法直接採取必要措施。重點在於立即防止或排除危害,不是處罰人民,也不是等待人民履行先前已被課予的義務。 行政執行法第36條所定的主體是行政機關。警察、消防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的具體表現。私人即使為救人而制止危險,或依法逮捕現行犯,也不能因此認定其為行政法上即時強制的主體。 即時強制的目的可整理為三類: 阻止犯罪:防止犯罪行為發生或持續。 阻止危害發生:在危害尚未實現前,及時加以防止。 避免急迫危險:面對迫近的危險,立即採取救護、防護措施。題目使用「避免急迫危害」的表述時,也屬本單元所考的目的。 三類目的不必同時具備,但都須配合即時處置的必要性。此外,即時強制仍須依法為之,所採手段不得超過排除危害所必要的程度。 二、與直接強制、間接強制的區別 判斷關鍵是:行政機關正在執行既有義務,還是在立即處理危害。不要只憑「有沒有直接動手」或「情況是否急迫」分類。 類型基本前提作用與判斷重點 間接強制已有應履行的義務,義務人不履行以代履行、怠金等方法促成義務實現。 直接強制已有應履行的義務,符合法定執行條件直接以實力實現與義務履行相同的狀態。 即時強制有立即防止或排除危害的必要不以先課予義務及義務人不履行為前提,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不以義務存在為前提」不等於「現場絕對不能有任何義務」。即使人民本來就有遵守交通規則等一般義務,仍應依具體措施的目的與法律依據分類。反過來說,直接強制也可能因情況急迫而實施,因此「急迫」不是即時強制獨有的判斷標準。 三、同樣是「進入」或「扣留」,性質可能不同 法律依據與措施法律性質辨識重點 行政執行法第28條所定的進入直接強制屬於實現既有義務的強制執行方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定的進入即時強制生命、身體或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所定的扣留即時強制依法扣留危險物,以預防危害。 集會遊行法第33條所定的扣留即時強制對依法不得攜帶的相關危險物品予以扣留,防止危害。 行政執行法的即時強制方法,包括對人的管束、對物的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以及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等。這些名稱與直接強制的方法可能重疊,故不能看到「進入」就一律認定是即時強制。 四、警察的暫時驅離與禁止進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的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屬於即時強制。警察行使職權時,對現場人、車,或妨礙救火、救護、救難勤務的人,如不予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將造成損害或妨礙任務執行,得依法採取措施排除危害。 這項權限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相較於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規範所增加的重要措施。其核心是維持現場救護、救災及職權執行所需的安全與通行空間,並非任意勸導,也不是對違規者施加處罰。 相較之下,實施酒測、攔停交通工具、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資料,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的規範,並非此處所問的新增即時強制權限。 五、救護生命與消防救災的適用 進入住宅救人:人民生命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住宅不能救護時,警察依法進入的性質是即時強制。判斷重點在救護的急迫性與進入的必要性,不是住宅所有人是否先前負有某項義務。 緊急攔車救人:有人倒臥車道,車輛即將駛近,警察當場攔車以避免輾壓,屬於避免急迫危險的即時強制。此時攔車的直接目的在救護生命,應與一般交通稽查的攔停區別。 消防救護與搶救火災:消防法第19條所定,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人民的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不能達成目的時,得依法採取相關措施,其性質相當於行政執行法上的即時強制。 人民因該條所定財產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而遭受特別犧牲的損失,得依法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的事由者,不予補償。這是合法救災措施造成特別犧牲的補償問題,不能因此將救災措施認定為代履行。 常考陷阱 「主體可為私人或行政機關」:錯在納入私人。行政法上即時強制的主體限於行政機關。 「阻止犯罪不是即時強制的目的」:錯誤。阻止犯罪、阻止危害發生、避免急迫危險,均屬其目的。 「直接動用實力就是直接強制」:錯誤。即時強制也會動用實力,須看是在執行既有義務,還是在立即排除危害。 「只要急迫就是即時強制」:不精確。直接強制亦可能有急迫情形,仍須檢查措施的法律依據及作用。 「進入住宅一律屬即時強制」:錯誤。行政執行法第28條的進入是直接強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的救護性進入才是本單元的即時強制。 「禁止人車進入只是任意處分」:錯誤。符合法定條件、為排除危害而實施的禁止進入,屬即時強制。 「攔車只能歸入交通稽查」:錯誤。一般稽查攔停與為避免眼前輾壓危險而緊急攔車,目的及法律性質不同。 「緊急救護的實力措施是行政命令或行政契約」:錯誤。本單元所考的進入救人、緊急攔車等實力措施,應認定為即時強制,不能僅因警察有發出指示就改選行政處分。 記憶口訣 「主體行政,目的阻犯、阻害、避急危。」先確認行政機關,再確認防止犯罪或危害的目的及即時處置必要。 「既有義務看執行,眼前危害看即時。」這是判斷方向;仍須配合法律依據,不能把「沒有任何義務」當作絕對要件。 「二八進入是直接,救人進入是即時;警察新增驅離、禁入。」「二八」專指行政執行法第28條,務必連同法律名稱一起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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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 有關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主體可為私人或行政機關 (B)目的可以是阻止犯罪 (C)目的可以是阻止危害之發生 (D)目...
  2. 2. 警察行使職權時,對現場人、車,或妨礙救火、救護及救難勤務之人,如不予以暫時驅離或禁止 進入,將造成損害或妨礙任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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