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務必分清楚經由機關與受理法院。 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落實機關自行審查與更正。 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核心觀念 一、聲明異議: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提出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作的處分,可以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提起時,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這段程序有三個判斷重點:第一,採書狀方式;第二,書狀必須敘明理由;第三,法定途徑是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提出。原處分警察機關是書狀經由及先行審查的機關,簡易庭則負責後續司法審查,兩者角色不同。 讓原處分機關先行審查,是給予機關自行更正處分的機會。因此,聲明異議並非一收到就毫無審查地轉送法院,也不是交由上級警察機關決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為有理由: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撤銷」與「變更」是依審查結果採取的處理方式,不是必須同時為之。 此處用語是「應」,表示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就負有更正處分的義務,不能理解成可改可不改,也不能認為只有簡易庭才能撤銷或變更警察機關的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應送交簡易庭的情形 原處分機關的審查結果法定處理方式 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於收受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認為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應於收受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認為聲明異議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應於收受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原處分機關即使認為異議有程序問題、異議權已經喪失,或主張沒有理由,仍應依法送交簡易庭,不能自行以駁回方式終結聲明異議程序。尤其要注意,「一部無理由」也在應送交的範圍內,不能只記成全部無理由才送交。 送交期限的完整表述是「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起算事件是機關收受異議書狀,起算時間是收受的翌日;不要誤記為處分書送達後三日,也不要把收受當日當作起算日。 四、隨案文書:得添具意見書 原處分警察機關送交簡易庭時,法律規定「並得添具意見書」。意見書可供機關陳述對聲明異議的審查意見,名稱與用語都要記清楚。 文書名稱是「意見書」:不是答辯書、起訴書或抗告書。 添具是「得」:並非每次送交都必須附具。 送交是「應」:是否添具意見書,不影響依法送交的義務。 判斷時應將「應送交」與「得添具」分開閱讀。選項若把整句改成「得送交」,或把附件改成「應添具意見書」,都改變了法定要求。 五、簡易庭審查:聲明異議權喪失應裁定駁回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不合法定程式而可以補正的情形,應先定期命補正,不能忽略補正程序。 因此,程序不合法與異議權已經喪失應分別判斷;可補正程序欠缺的規定,不能直接套用到異議權已經喪失的情形。考試看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即符合規定。 六、抗告期間:五日,從送達裁定的翌日起算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選項即使寫對五日,只要改成「自送達裁定之日起算」,整段敘述仍然錯誤。 比較項目期間起算點 原處分機關送交聲明異議案件三日內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 抗告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 兩者都涉及「翌日」,但起算事件與期間長度不同。作答時應同時核對「何事發生、何日起算、期間多久」,不能只看數字。 常考陷阱 把意見書換成其他文書:送交簡易庭時,法定得添具的文書是「意見書」。看到答辯書、起訴書、抗告書,均不符合此處規定。 把「得」改成「應」:原處分機關應依法送交案件,但僅是得添具意見書,不能將附件說成必備文件。 把收受當日當作起算日:三日送交期限從收受異議書狀的翌日起算;抗告五日期間從送達裁定的翌日起算。 讓警察機關自行駁回:原處分機關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異議權已喪失,應送交簡易庭;由簡易庭依法作成駁回裁定。 認為有理由仍須一律送法院:原處分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 混淆提出途徑: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向上級警察機關提出」或「只用言詞表示不服」均不符合此法定方式。 記憶口訣 「異議書面經原警,有理應改;三日送庭得附意,駁回由庭;抗告五日,送達翌起。」 記憶時抓住四組關鍵: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應送交—翌日起三日;得添具—意見書;抗告—五日且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