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裁處確定後,由警察機關通知執行。 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申請分期;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執行的警察機關提出。 分期以15日為1期,分2至6期,並應於3個月內完納;遲誤一期不繳,剩餘款項即全部到期。 警察機關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5日內決定准駁,製作通知書送達;准予分期者,須載明每期日期、金額及不按期繳納的法律效果。 罰鍰逾期不完納,由警察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不得因欠繳罰鍰而易以拘留。 核心觀念 一、裁處確定後的通知與繳納期限 裁處罰鍰確定的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判斷執行時點時,必須區分「已裁處」與「已確定」:不能僅因作成裁處,就認為未確定前也應立即執行。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這裡的起算點是「確定之翌日」,不能改成裁處當日、裁處書送達日或執行通知單送達日。 罰鍰的裁處機關與執行機關應分別理解。警察機關及法院均可能依法裁處罰鍰,因此「罰鍰僅限警察機關方得裁處」並不正確;罰鍰的執行則由警察機關依規定辦理。 二、分期繳納的要件、期間與期數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罰鍰,得申請許可分期繳納。分期並非提出申請就當然取得,仍須由警察機關斟酌其經濟狀況,決定是否准許。 完納期間:得准許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 每期長度:以15日為1期。 分期期數:得分2至6期繳納。 「3個月」是分期完納的期間限制,「6期」是最多期數,兩者不可混用。記憶時可將「15日一期、最多6期」連在一起,但不能把90日與3個月視為任何情況下都完全相同的期間,作答仍應依各項規定的文字判斷。 三、分期申請、准駁與通知書 申請期限與機關:被處罰人得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執行的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 審查期限:警察機關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5日內,斟酌被處罰人的經濟狀況,作成准許或駁回的決定。 通知方式:警察機關應製作通知書,並送達被處罰人。 准予分期的記載事項:通知書應載明每期應繳納的日期、金額,以及不按期繳納的法律效果。 本單元有兩個「5日」,但起算點不同:申請分期從「裁處確定之翌日」起算;機關准駁從「接受申請之日」起算。不能因為收到執行通知單,便改以通知單送達日作為申請期限的起算點。 事項期限或數字判斷重點 一般罰鍰完納10日內裁處確定之翌日起算 申請分期5日內裁處確定之翌日起算 機關決定准駁5日內接受申請之日起算 分期完納期間3個月內不是6個月 每期與期數15日為1期,2至6期不要把6期誤記成6個月 四、遲誤分期與逾期不繳的效果 經准許分期完納後,若遲誤一期不繳納,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的完納期限。也就是說,被處罰人一旦有一期到期未繳,尚未繳清的餘額便全部到期,不能繼續主張依原定各期日期慢慢繳納。 例如,某一期應於指定日期繳納,屆期卻未繳,剩餘款項的完納期限便是該期到期日,並非等到最後一期才到期,也不是另給10日的繳納期間。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應由警察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無論是原本一次繳納而逾期,或准予分期後遲誤繳納,都不能以欠繳罰鍰為由,改用「易以拘留」處理。 應區分依法裁處拘留與欠繳罰鍰而易以拘留。本單元否定的是後者,不能進一步推論社會秩序維護法完全沒有拘留處罰。 五、併同掌握的處罰基本規定 故意、過失均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罰以拘留,並得減輕處罰。 年齡與減輕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以及滿70歲的人,得減輕處罰。「得」表示可以依法斟酌,不能改寫為一律必須減輕。 追究期間:違反本法的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常考陷阱 「罰鍰應於5日內完納」:錯。一般完納期限是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5日分別用於申請分期與機關准駁。 「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5日內申請分期」:錯。應以裁處確定之翌日為起算點,不能只看到「5日」就認為正確。 「得於6個月內分期完納」:錯。期間是3個月內;數字6指最多6期。 「申請分期後即當然准許」:錯。須由警察機關斟酌經濟狀況決定准駁,並製作通知書送達。 「遲誤一期,只須補繳該期」:錯。遲誤當期的到期日,同時成為全部餘額的完納期限。 「逾期得易以拘留」或「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錯。欠繳罰鍰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即使前半句寫對10日完納期限,只要後半句接上易以拘留,整段敘述仍屬錯誤。 「裁處後尚未確定即應執行」:錯。應掌握裁處確定後才執行的原則。 「只有警察機關可以裁處罰鍰」:錯。法院也可能依法裁處罰鍰,不可混淆裁處與執行。 記憶口訣 「確定翌日十日繳,申請五日也同起;收件五日定准駁,三月分清二到六;十五一期誤一期,剩餘全部同到期;逾期移送執行署,欠繳不得易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