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警棍指揮、警棍制止、警刀或槍械的使用時機。「戒備意外」本身不是使用刀槍的依據。 掌握《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的主要情形,尤其是拒捕脫逃、保護對象受危害、持兇器滋事經告誡不聽,以及意圖奪取危險裝備。 區別得使用槍械與得逕行開槍射擊:符合用槍事由,仍須判斷射擊的必要性、急迫性及使用程度。 申論應寫出用槍的三項客觀要件,並結合危害、武器、人數、距離、現場環境與替代手段,具體說明必要性。 核心觀念 一、先分清警械使用的法定層次 類型主要情形判斷關鍵 警棍指揮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戒備意外」本身僅是指揮的依據。 警棍制止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抗拒或脅迫。需要強制力,並不當然代表可以開槍。 警刀或槍械符合第4條的法定事由;前述強制執行、抗拒或脅迫情形,須達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制止的程度。法定事由與必要程度,必須一併判斷。 這些類型不是要求警察每次都必須先用警棍,才能改用槍械。遇到立即危及生命的持槍攻擊,應依現場情勢判斷,不必機械式逐級嘗試。反之,單純搜索、扣押或逮捕需要強制力,也不能直接推論得使用警槍。 二、第4條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主要情形 非常變故: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 騷動擾亂治安: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 拒捕、脫逃及助逃: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 防衛標的或保護對象受危害:警察所防衛的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保護對象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 警察本身受危害:警察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持兇器滋事且告誡無效:持有兇器者意圖滋事,已受警察告誡拋棄,仍不聽從。較早命題亦使用「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的表述。 意圖奪取危險裝備:意圖奪取警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的裝備機具。 其他制止手段不足:強制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遭受抗拒、脅迫,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制止。 列入法定情形,不代表一律可以射擊。例如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雖屬法定事由,仍須衡量其抗拒方式、危險程度及是否有其他有效手段,不能只因不配合就開槍。 防衛客體也不只人身,包括法定的土地、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等;但警察的名譽並非此處所列的保護法益。單純擾鄰,也不能直接等同足以擾亂社會治安的騷動。 三、用槍必須具備的三項客觀要件 客觀上存有使用槍械的情狀:必須有具體事實支持法定事由,不能僅因對方身分、前科或警察主觀恐懼而用槍。 該客觀情狀現仍存續:須在作成用槍決定及實際使用時持續判斷。先前曾開槍,不代表往後任何時點都能對其射擊。 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用槍必要:應從執勤當時可合理掌握的事實,判斷是否需要以槍械排除危害,並符合比例原則。 判斷應立於現場、當時的情境,不能只憑事後結果倒推;但也不能以「警察自認有必要」取代客觀理由。對方棄械、受控制後,若已無其他用槍原因,即應停止使用。 四、如何判斷「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必要」 申論不能只寫「依比例原則判斷」,應把下列因素與事實連結: 因素具體判斷內容 行為與危害犯罪或違法行為的性質、侵害法益、危害程度,是否已有攻擊或立即攻擊的徵兆。 武器與能力對方是否持槍、刀或其他危險物品,其殺傷力、使用方式及攻擊能力。 雙方態勢雙方人數、體格、體能、相對位置、距離、掩蔽物及支援情形。 時間與環境危害是否急迫、光線與視線、現場地形,以及有無人質、群眾或其他無辜第三人。 其他處置可能警告、保持距離、利用掩蔽或其他較低侵害手段,能否及時且有效排除危害。 用槍可能結果射擊能否制止危害,以及誤擊、流彈或其他附帶傷害的風險。 依《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的要求,用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須注意他人的安全,避免傷及無辜。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使用原因消滅,即應停止。這些要求必須落實於使用方式與持續時間,不能只在開槍前判斷一次。 五、持槍滋事案件與逕行射擊 持衝鋒槍開槍示威,經警察告誡放下仍不聽從,已涉及持兇器滋事及危害他人等用槍事由;但拒絕放下槍械,不等於任何情況均得立即射擊,仍應判斷對方動作與現場危險。 逕行射擊的核心,是為保護生命、身體,在客觀合理判斷下,對方已造成立即危害,例如持致命性武器攻擊、意圖攻擊或挾持他人,或其他足以立即危害生命、身體的行為。若已舉槍瞄準、持續射擊,或有具體事實顯示即將開槍,且來不及採取其他有效手段,即應就急迫危害說明射擊必要性,不必等待對方先擊中警察或民眾。 警告通常有助於避免射擊,但不能僵化要求在立即危險下反覆警告;同樣地,已經警告,也不代表後續射擊必然合法。申論可依法定事由、立即危害、替代手段、射擊限制、停止時點依序論述。射擊後應依規定報告;有人受傷時,並應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常考陷阱 「擾鄰」偷換「騷動」:不能只因影響安寧,就認為得使用刀槍;須辨明法定治安危害。 「名譽」混入保護法益:受辱或名譽受脅迫,本身不是此處使用刀槍的依據。 「戒備意外」直接推成用槍:單獨描述戒備意外,不足以支持使用刀槍;若後續發生其他法定危害,則另依該事由判斷。 強制執行漏掉升高要件:只寫搜索、扣押、拘提、逮捕須以強制力執行,不能直接推出得用槍;須補上非使用刀槍不足以制止。概括問何者不應使用刀槍時,也要辨明強制執行及受脅迫仍可能依法升高使用。 把持有兇器直接當作滋事:此項事由須注意滋事意圖及告誡不聽;若另已發生立即攻擊,則應另判斷相應的急迫用槍依據。 得用槍等於得射擊致命部位:法定事由、射擊必要性與射擊方式,是不同層次的判斷。 危害結束仍繼續射擊:不得用槍報復或處罰;原因消滅即停止。 記憶口訣 法定事由:「變、騷、逃、防、身、兇、奪、不足」:非常變故、騷動、拒捕脫逃、防衛保護、警察受危害、兇器滋事、奪取危險裝備、其他手段不足。 客觀三要件:「有情狀、仍存續、有必要」。 用槍限制:「急迫、合理、不逾必要;原因消滅,立即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