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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之必要程度、致命部位與合法性

科目:四等◆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數:4
警械使用之必要程度、致命部位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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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1月02日

學習重點 使用警械須同時具備執行職務、法定使用情形、符合程序及必要程度等要件;不能僅因對方是通緝犯,就認為可以開槍。 熟記使用限制: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注意勿傷他人、非急迫時避免致命部位、原因消滅立即停止。 情況急迫時,得例外不受避免傷及致命部位的限制,但仍須遵守必要程度及注意勿傷他人的要求。 依條例合法使用警械的法律性質為依法令之行為,屬於阻卻違法事由。 誤傷第三人時,應依使用當時的危險、手段及注意義務判斷合法性,不能單憑死亡結果認定違法。 核心觀念 一、使用警械的基本要件 申論題可依「主體與職務、警械種類、使用情形、身分程序、使用限制」分層作答,再補充事後報告義務。 主體與職務:警察人員須於執行職務時,依規定使用警械。其他人員須有法律依據才能準用;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時,得準用本條例。 警械種類: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經核定的器械;其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使用情形:須符合各種警械的法定使用事由,不能將警棍的使用事由,直接當成開槍依據。涉及「非使用不能達成目的」或須先告誡的情形,還必須具備相應條件。 身分程序:使用警械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的警徽或身分證件;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因此,並非一律必須穿著制服。 使用限制:即使具備法定使用事由,仍須符合急迫需要、合理使用、必要程度及保護他人等要求。 使用警械後,另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事後報告是使用後的義務,不能取代使用當時應具備的合法要件。 二、警棍、警刀與槍械的使用事由 使用警棍的典型情形,包括協助偵查犯罪、依法令執行搜索、扣押或拘提逮捕等職務時遭受抗拒,以及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使用時仍須依實際危險判斷必要程度。 警刀或槍械的使用事由,可整理為下列類型;各類型均須注意法律附加的必要性或程序條件: 騷動與危害治安: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或騷動行為足以擾亂治安等情形,須符合非使用不足以維持、平定或制止等要求。 拒捕與脫逃:依法應逮捕、拘禁的人拒捕、脫逃,或有人協助其拒捕、脫逃,且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逮捕或拘禁。單純拒捕,不當然容許開槍。 防衛財物及他人:警察所防衛的土地、建築物、車輛、船舶、航空器,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須符合非使用不足以保護的條件。 警察自身遭受危害:警察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持兇器滋事: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其他法定情形:例如依法應制止的行為,經警察制止仍不聽從,並須符合非使用不足以制止的要求;另有符合法定重大急迫危險而得逕行射擊的情形。 作答關鍵是「列出事由,也寫出限制」。不能只寫「拒捕得開槍」「不聽制止得開槍」,忽略必要性門檻。 三、必要程度、致命部位與停止義務 規範內容與判斷重點 急迫需要與必要程度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應綜合危害強度、時間壓力及可行替代手段判斷。 其他之人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包括同車乘客及路人。此為注意義務,不能因對方是嫌犯的友人,就忽略其安全。 致命部位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情況急迫時,得例外不受此項限制。 停止義務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是否消滅須看實際危險,不能只憑已棄械或已受傷就一概判定。 「情況急迫時,得不受傷及致命部位的限制」應理解為致命部位規範的例外,不是可以無限制射擊。即使面臨急迫危險,也不能逾越必要程度;危險一旦消失,仍須立即停止。 條例並未將「使用前一律鳴槍示警」列為共同必要程序。鳴槍示警與特定情形所要求的告誡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也不能因此推論所有使用情形都不必告誡。 四、法律性質:依法令之行為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其法律性質為依法令之行為,得依刑法關於依法令行為的規定阻卻違法。考題問條例所定法律性質時,應選依法令之行為,不是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關鍵在於「依本條例規定」:具有警察身分或正在執勤,不代表任何開槍行為都合法。不符使用事由或逾越必要程度時,不能僅憑警察身分主張依法令行為;至於是否另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須另依具體事實判斷。 五、駕車衝撞與誤擊第三人的分析 面對通緝犯駕車拒捕並朝警察衝撞,應分別檢驗逮捕目的與生命、身體防衛。通緝犯依法應受逮捕,但拒捕事實本身仍須結合使用槍械的必要性;車輛正朝警察衝撞,則具體顯示警察生命、身體遭受強暴及急迫危險。 若警察為制止衝撞,在急迫情況下朝輪胎射擊,並因閃避撞擊造成彈著偏差而誤擊乘客,應以當時可合理掌握的情況判斷,不能只以事後死亡結果倒推違法。朝輪胎射擊可支持其目的在制止車輛,但仍須審查射擊方向、周遭人員及有無可行替代手段;射輪胎並非當然合法。 依上述事實,若射擊確為排除迫切衝撞危險所必要,且已盡當時合理可期待的注意義務,則可認為屬合法使用警械、依法令之行為。誤擊第三人不當然推翻此結論;反之,若未盡注意義務,也不能只以情況急迫概括免責。 合法性與損失救濟應分開分析。合法使用警械仍可能造成第三人傷亡,並有相應補償問題;繼承人提出慰撫金請求,本身不能反過來證明開槍合法。涉及救濟條文時,應注意案件所適用的法規版本。 常考陷阱 「得逾越必要程度」:錯。法定文字是「不得」,急迫情況也不例外。 「使用前均應鳴槍示警」:錯。不是條例明定的共同必要程序;但特定使用事由仍可能要求先行告誡。 「一律穿著制服」:錯。可出示足資識別的警徽或身分證件,急迫時另有例外。 「種類及規格由內政部定之」:錯。應為行政院。 「憲兵執行軍法警察職務不得準用」:錯。依法得準用。 「絕對不得傷及致命部位」:錯。有情況急迫的例外;但「急迫即可任意射擊」同樣錯誤。 「誤傷第三人即違法」或「射輪胎必合法」:都過度簡化。須檢驗使用事由、必要程度與注意義務。 「原因消滅仍可繼續使用」:錯。應立即停止,不能為懲罰或報復而繼續使用。 記憶口訣 「急迫合理不逾越,注意他人避致命;原因消滅立即停,依法使用阻違法。」 申論順序:「先事由、再程序;審必要、護他人;看急迫、須停止;論合法、分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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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 下列關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遵守規範之敘述,何者錯誤? (A)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B)警察人員使用警械...
  2. 8 關於警械使用,下列何者不是警械使用條例明文規定的事項? (A)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 (B)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人 (C)使用前...
  3. 34 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一律須穿著制服 (B)警械之種類與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C)...
  4. 27 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法律性質為何? (A)依法令之行為 (B)業務上正當行為 (C)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