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偶發性集會、遊行須具備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聚集前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三項要件。 符合偶發性要件者無須申請許可,但仍受禁制區及其他集會、遊行限制。 聚集前沒有負責人,與聚集後由現場實際主持或指揮活動之人擔任負責人,並不矛盾。 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得在他人即將舉行集會、遊行的同一時間、場所、路線舉行。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警察人員均是「得」到場維持秩序;偶發性與緊急性的申請規則應分開判斷。 核心觀念 一、偶發性的定義:三項要件必須合併理解 偶發性集會、遊行,是指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且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的集會、遊行。判斷時不能只看到「突然發生」或「沒有提出申請」,就認定是偶發性。 聚集前具有特殊原因:須有引發群眾聚集的特殊原因。「特殊原因」不能任意換成「個別原因」。 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參與者因該特殊原因自行聚集,事實上沒有事前召集。重點在聚集如何形成,而非活動人數多寡。 聚集前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應觀察聚集舉行集會、遊行前的事實狀態,而非僅看有無登記或對外公布負責人。 三項要件應整體判斷。「聚集前無發起人或負責人」是偶發性的正確要件,但不能反過來推論:凡是沒有負責人的活動,都當然免申請。若已有事前召集安排,就不能僅因未指定負責人而認定為偶發性。 二、無須申請許可,不等於免受其他規範 符合偶發性要件的集會、遊行,因其形成方式具有自發性,無須申請許可。這項規則處理的是事前申請問題,不能擴張理解為活動的時間、地點、路線與現場行為均不受限制。 作答時應分開檢查兩件事:第一,是否符合偶發性的構成要件;第二,活動是否違反仍然適用的限制。免申請與活動是否符合其他規範,是不同層次的判斷。 三、聚集前無負責人,現場仍可能產生負責人 偶發性集會、遊行於現場實際主持或指揮活動之人,為集會、遊行負責人。例如群眾自發聚集後,有人在現場實際主持活動或指揮隊伍,應依其實際行為判斷負責人身分。 這與「聚集前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沒有衝突,因為兩者觀察的時間不同:前者處理活動形成後的現場責任歸屬;後者用來判斷活動形成前是否符合偶發性。不能因現場出現指揮者,就直接否定先前自發聚集的性質;也不能以事前沒有負責人為由,認為活動開始後仍無人負責。 四、禁制區與同時、同地、同路線限制 限制事項正確理解 集會遊行法第6條禁制區偶發性集會、遊行仍受限制,不得僅以偶發性為由主張不適用。 與他人活動重疊不得於他人即將舉行集會、遊行的同一時間、場所、路線舉行。 事前申請許可符合偶發性要件者無須申請,但此項效果不能取代前述限制的判斷。 禁制區考點的關鍵,是偶發性並非排除禁制區規範的理由。遇到「因為是偶發性聚合,所以不受禁制區限制」的敘述,應判斷為錯誤;至於具體活動是否符合禁制區規定,仍須依相關規範判斷。 時間、場所、路線的考點,則應完整記住「不得於他人即將舉行活動的同一時間、場所、路線舉行」,不能因免申請,就認為可以逕行占用他人即將使用的活動安排。 五、警察到場與偶發性、緊急性的區別 依處理原則,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選項若將「得」改成「應」,便改變了規範用語,不能視為相同意思。這也不表示警察對現場其他依法應處理的情況,一概沒有處理義務。 偶發性重在未經召集而自發形成;緊急性重在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依本單元處理原則的考點,偶發性無須申請;緊急性則有提出申請及主管機關核定、書面通知負責人的處理程序,不能直接套用偶發性的免申請規則。主管機關的核定期間,也不能誤記為收受申請書後兩小時內。 常考陷阱 「具有個別原因即可免申請」:錯。應掌握「特殊原因」,並與自發聚集、未經召集及聚集前無發起人或負責人一併判斷。 「聚集前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這是正確要件。注意時間點在「聚集前」,不能與現場負責人的規則混淆。 「偶發性活動不可能有負責人」:錯。現場實際主持或指揮活動之人,即為負責人。 「偶發性不受第6條禁制區限制」:錯。免申請不等於免受禁制區限制。 「得與他人即將舉行的活動同時、同地、同路線舉行」:錯。此處應為「不得」,不能與警察「得」到場的規定混記。 「警察人員應到場維持秩序」:不符合處理原則的用語,正確是「得」到場。 「緊急性申請須於兩小時內核定」:錯。不要把錯誤選項中的數字當成正確期間背誦。 記憶口訣 「特殊、自發、事前無人發起負責」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聚集前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三項合看。 「免申請,守禁區;不撞場,現場有人負責」偶發性免申請,仍受禁制區限制;不得與他人即將舉行的活動同時、同地、同路線舉行;現場實際主持或指揮者為負責人。 「警察得到場,撞場則不得」分清兩處「得、不得」的用語,避免只憑印象作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