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負責人應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活動結束後有廢棄物或污染,應負責清理;宣告中止或結束後,參加人仍未解散,應盡力疏導勸離。這些義務均有相關罰則。 糾察員由集會遊行負責人「得」指定,協助維持秩序。指定是權限,並非強制義務,未指定糾察員沒有處罰規定。 糾察員於集會、遊行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區分行政罰與刑罰: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有罰鍰規定;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的刑責,則以首謀者為處罰對象。 核心觀念 一、負責人與代理人的地位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依法申請的室外集會、遊行,以申請人為負責人。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申請,以及不服主管機關處分時依法尋求救濟,均屬負責人應處理的事項。救濟並非每次活動都必須提出,而是在不服處分時依法辦理。 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代理人的權責與負責人相同。因此,判斷負責人或代理人的責任時,應依具體義務與處罰要件認定。 二、活動進行中及結束後的義務 事項內容與要件違反時有無處罰規定 親自主持、維持秩序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因故不能履行時,得由代理人代理。有 清理廢棄物或污染集會處所、遊行路線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應負責清理。有 疏導勸離宣告中止或結束後,參加人仍未解散者,負責人應盡力疏導勸離。有 指定糾察員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未指定不受處罰 清理義務以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為前提。疏導勸離義務則須注意時間點:負責人已宣告中止或結束,但參加人仍未解散,仍應盡力勸導其離去。 負責人宣告中止或結束時,應立即促使參加人解散;宣告後的行為由參加人自行負責。不過,這不表示負責人可以完全置之不理,對尚未解散的參加人,仍有盡力疏導勸離的義務。此義務要求盡力履行,不能僅因現場仍有人未離去,就直接認定負責人違反義務。 三、糾察員的指定權與維持秩序 法律將糾察員的指定權交給集會遊行負責人。警察分局長、集會遊行對象的行政機關首長,以及禁制區內的行政機關首長,都不是這項指定權的法定主體。 「得指定」表示負責人可依活動需要決定是否指定,不能改讀成「應指定」。但不指定糾察員,不等於免除維持秩序的義務;負責人仍應依法主持活動、維持秩序。 糾察員應佩戴明顯的識別標誌。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對於妨害集會、遊行者,得予以排除;參加人應遵從其有關維持秩序的指揮。 四、糾察員侵權時的民事責任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法定連帶賠償的組合是「負責人+行為人」。其中「行為人」是實際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糾察員實施侵權時,本身就是行為人。 因此,「由糾察員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說法,漏掉了法律規定的負責人,屬於錯誤敘述。但也不能反過來說糾察員不負賠償責任;實際侵權的糾察員,仍須以行為人的身分負責。 此處討論的是民事損害賠償,應與違反管理規定的行政罰,以及符合犯罪要件的刑罰分別判斷。 五、不遵從解散、制止命令的責任區分 行為情形處罰對象責任性質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行政罰鍰 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刑事責任 刑責的判斷須掌握完整行為過程: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並確認受處罰者是否為首謀者。不能只看到「負責人」身分,就認定必須負此項刑責。 負責人若同時是首謀者,符合要件時可能負此項刑責;若不是首謀者,則不能僅因其負責人身分,套用這項處罰。至於是否另有其他違法或犯罪行為,仍應依各該規定判斷,不能概括認為非首謀者在任何情況下都只會受行政罰。 常考陷阱 把「得指定」改成「應指定」:指定糾察員是負責人的權限,未指定沒有處罰規定;主持、清理、疏導勸離則有相關義務與罰則。是否處罰仍須有法律依據,不能只憑「應」字推論。 把指定權交給警察或行政機關首長:判斷關鍵是「集會遊行負責人」,不要因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就誤認由警察指定。 把連帶賠償主體寫成「糾察員與行為人」:正確組合是「負責人與行為人」。實施侵權的糾察員就是行為人,並非免責。 把宣告結束當成全部免責:參加人對宣告後的行為自行負責,但負責人對尚未解散者仍應盡力疏導勸離。 把負責人身分直接等同首謀:上述不遵從解散、制止命令的刑責處罰首謀者。「非首謀之負責人仍因負責人身分而須負此項刑責」是錯誤寫法。 否認申請、救濟或代理人的權責:依法辦理申請與救濟屬負責人處理的事項;代理人的權責與負責人相同。 記憶口訣 「主持、清理、勸離有罰;糾察得設,不設不罰。」記住三項義務與一項任意指定權的差別。 「負責人指定,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前句記指定權,後句記糾察員侵權時的賠償主體。 「不散看罰鍰,續行抗制止,刑責看首謀。」分清行為階段、處罰性質與受處罰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