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共有物分割調處的前提:標的為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且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 辨認申請人與受理機關:任何共有人得向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 熟記不服調處的救濟方式與期限: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記住法定組織名稱為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土地法第34條之2),以及委員的四類法定列舉: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 核心觀念 一、共有物分割調處的法源與適用前提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這項調處實際上交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設置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處理,所以兩條常被放在一起考。理解時應依序檢查標的、可分割性、協議狀態,再判斷誰可以提出申請。 標的:包括共有土地,也包括共有的建築改良物。不能把適用範圍縮成只有土地。 可分割性:必須是「依法得分割」。並非任何共有不動產都可不受限制地辦理分割。 協議狀態: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才得申請調處。已協議完成者,直接依協議辦理即可,不需調處。 考試常將上述條件完整寫在題幹中,再只問申請人或期限。看到「依法得分割」「不能自行協議分割」「申請地政機關調處」這組關鍵字,就要立刻連結到共有物分割調處的規定。 二、申請資格與受理機關 條文明定申請人為任何共有人。只要具有共有人身分,即得單獨提出申請;不以全體共同提出為必要,也沒有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的申請門檻。 受理對象為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也就是地方地政機關,不是直接向中央地政機關或法院申請調處。 判斷項目正確觀念 誰得申請任何共有人 是否須全體共同申請不需要 是否須達多數決門檻不需要,與共有物處分、變更的多數決規定不同 向何機關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善意第三人、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都不是條文規定的申請人。判斷重點在於是否具有共有人身分,而非是否善意或具備不動產專業資格。 三、不服調處的期限、途徑與逾期效果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段應連同起算事由、期間、救濟途徑及逾期效果一起記憶。 考查重點法定內容 期間起算的事由接到調處通知 法定期限十五日內 不服時如何處理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起訴) 屆期不起訴的效果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不服的處理方式是向司法機關起訴,不是提起訴願,也不是向原機關聲明異議或申請再次調處。題目問期限時,答案就是十五日;七日、十日、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都是干擾選項。 逾期效果是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調處結果不會因有人不服但未起訴而失效,也不必重新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四、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的設置與組成 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土地法有關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及調處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兩個文字重點:第一,設置用「應」,是法定義務,不是機關可自由決定;第二,名稱用「調處」,不是「調解」、「仲裁」或「爭議處理」。 項目應記內容 設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設置目的處理土地法有關不動產之糾紛 正式名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法定列舉的委員類別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 設置及調處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委員類別要依條文用語辨識,不可用相近職業替換:「地政」不是「地政士」或「地價」,「營建」不是「建築」或「建設」,「法律」不是「法務」,「地方公正人士」不是「地方民意代表」或「黨政代表」。糾紛當事人本身更不可能擔任調處委員。 常考陷阱 把申請人寫成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是「任何共有人」,不要混入共有物處分、變更的多數決門檻。 以其他身分取代共有人身分:善意第三人、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都不是申請人。 只看到土地,漏掉建築改良物: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都適用。 期限寫成七日、十日、二十日或三十日:正確為十五日,起算點是「接到調處通知」,不是提出申請或調處作成之日。 救濟途徑寫成訴願、異議或再次調處: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委員會名稱換字:「調解委員會」「爭議處理委員會」「仲裁委員會」都錯,正式名稱是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委員類別換成相近專業:出現財稅、地價、建設、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黨政代表、民意代表、糾紛當事人者,均非法定列舉。 記憶口訣 「依法可分、協議不成;任何共有人,向地方地政申請。」串連適用前提、申請資格與受理機關。 「接通知,十五日;不服就起訴,逾期照原處。」記住起算事由、期限及屆期不起訴的效果。 「地、營、法、公;名稱記調處。」地政、營建、法律、地方公正人士;委員會叫「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