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荒歉減免租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當地當年收穫實況決定,並須經民意機關同意。 區分土地法的耕地租約規則,與民國89年1月4日以後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的特別規定。 掌握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同意仍禁止轉租、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視為放棄,以及不定期租約的七款法定終止事由。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自願出賣與法院拍賣的通知程序,應分別判斷。 租佃爭議依「先調解、後調處、再移送司法」處理;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免收裁判費,成立後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核心觀念 一、荒歉減免租:政府決定,民意機關同意 依土地法,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的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同意。判斷時須同時抓住三件事:決定機關、實質依據、同意程序。 此處的民意機關,指地方議會;不是行政院、財政部或農業主管機關。法律也不是規定只要發生荒歉就當然一律免租,而是依收穫實況決定減租或免租。 二、耕地租約的存續:先辨認適用規範 依土地法第109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這套規則不能直接套用於所有年代訂立的農業用地租約。 農業發展條例對民國89年1月4日以後所訂立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另有規定,重點如下: 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該條例未規定者,才適用土地法、民法等規定。 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自行約定。 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未以字據訂立視為不定期租賃」的規定。因此,約定七年而未訂書面,不會因此變成不定期租賃。 約定有期限者,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默示更新(繼續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及土地法第109條的規定。 判斷事項土地法一般規則89年1月4日以後訂立的農業用地租約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耕作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發生默示續租 租期逾一年未訂書面依民法一般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排除該規定,不因未訂書面而變成不定期 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適用 三、自任耕作、禁止轉租與放棄耕作權 依土地法第108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因此「部分轉租」與「經出租人同意」都不能使轉租合法,這是最常見的錯誤選項。 依土地法,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三個要件須完整掌握:沒有不可抗力原因、連續不耕作、期間達一年(不是二年、三年或五年)。 地租給付方式,土地法允許承租人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並非只能以金錢支付。 四、不定期耕地租約的終止事由(土地法第114條) 依土地法,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下列情形之一時終止: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含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視為放棄)。 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違反民法關於承租人保管租賃物及耕作地附屬物補充責任之規定時。 違反自任耕作、禁止轉租(土地法第108條)之規定時。 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判斷關鍵: 「承租人死亡」本身不足以終止,必須無繼承人;繼承人年齡高,不等於無繼承人。 主體不可倒置: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 欠租必須達二年總額;「積欠一年」不是終止事由。 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屬違反第108條,可終止。 以上為土地法規定;若題目明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答,須改依該條例的特別要件判斷。 五、耕地出賣與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 依土地法第107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同樣條件」是承受出賣條件,不能要求出租人另行降價。 出賣條件應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可見通知是出賣人對承租人應盡的義務,違反時會使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不是只關乎出賣人自身利益的「不真正義務(對己義務、間接義務)」。 法院拍賣耕地時,承租人仍有優先承買權。實務上,法院對承租人負有通知義務,使其得依拍定條件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待承租人放棄後,法院始通知拍定人繳納價金。不能因為是強制拍賣,就認為承租人沒有優先承買的機會。 六、租佃爭議:先調解、後調處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程序如下: 階段處理機關與程序 一、調解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二、調處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三、司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兩道程序都是起訴前置要件,只經調解不成立還不能直接起訴。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調解或調處成立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義務,他造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前提是程序已經「成立」,尚未成立或僅申請調處,都不能據以執行。 常考陷阱 「荒歉減免租應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農業主管機關同意」:錯在同意機關,應為民意機關。 「遇荒歉即當然免租」:須由政府依當地當年收穫實況決定減租或免租。 「89年以後的農業用地租約約定七年,未訂書面即視為不定期」:農業發展條例已排除該民法規定。 「89年以後的租約期滿,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出租人未即反對,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此類租約期滿即消滅,排除默示更新。 「出租人自願出賣時,通知承租人只是不真正義務」:未通知者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並非對己義務。 「法院拍賣不必通知承租人」:實務上法院應通知承租人,待其放棄優先承買後才通知拍定人繳價金。 「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將部分耕地轉租」:土地法明定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全部或一部轉租。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二年(或三年、五年)不耕作才視為放棄」:正確為一年。 「地租積欠達一年總額即可終止不定期租約」:正確為二年。 「承租人收回自耕」「出租人放棄耕作權利」:主體倒置,應是出租人收回、承租人放棄。 「承租人死亡而僅有高齡繼承人」:有繼承人就不構成終止事由,須「無繼承人」。 「先由鄉(鎮、市、區)公所調處,再由縣(市)政府調解」:名稱與層級顛倒,正確是鄉鎮市區公所先「調解」,縣市政府後「調處」。 「調解不成立即可直接起訴」:尚須經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調解、調處成立後仍須另行起訴取得判決才能執行」:可逕向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 記憶口訣 「荒歉看收成,政府決定、議會同意。」 「一年不耕視放棄,二年欠租可終止。」 「轉租一部也不行,房東點頭也沒用。」 「死亡無人、承租放棄、出租自耕、變更使用、違反保管附屬物、轉租、欠租二年」——不定期七款終止。 「鄉解、縣處、再移送;不經解處不得訴,免裁判費,成立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