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的原則,以及「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的容許範圍。 區分既有地上物的修繕、增建與改建,並記住政府命清除或遷移地上物時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理解取得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相關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開闢時須無條件拆除。 記牢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的對象(公有非公用土地)、不受限制的三類法規(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以及「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得優先辦理交換」。 申論題除使用管制外,須能另舉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的禁止移轉規定。 核心觀念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使用原則:限制使用,仍保留一定利用空間 公共設施保留地是都市計畫為公共設施需要而保留、尚待政府取得的土地。作答時應把土地使用管制與土地取得、交換分開處理;土地受到使用限制,不代表所有利用行為都一律禁止。 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這是本單元最重要的判斷句,原則與但書應一併記憶。 使用方式判斷重點 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原則禁止,避免影響將來公共設施的開闢。 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法律明文容許,不能認為指定後即須停止原有使用。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法律明文容許;關鍵在於改變後的妨礙程度較輕。 因此,申論不能只寫「不得妨礙指定目的」,還應接續寫出「得繼續原用、得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才能完整呈現法定管制內容。 二、既有地上物:准許修繕,禁止增建、改建,清除遷移應補償 都市計畫法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的地上物另有管制:地上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修繕是法律保留的利用空間,不能與增建、改建混為一談;反過來,也不能因土地得繼續原用,就推論既有建物可以增建或改建。 當地政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上物情形,令其清除地上物或遷移,且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完整要件包括「當地政府認有必要」、處置方式為「清除或遷移」,以及效果為「應給予相當補償」。這裡處理的是地上物清除或遷移的補償,不宜直接等同土地徵收的地價補償。 三、取得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得申請」表示須循法定程序辦理,並非所有權人可自行興建,也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已轉為一般建築用地。 臨時建築的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可見臨時建築只是過渡性利用,不會因此取得對抗公共設施開闢的權利。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命題若將訂定機關改成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屬錯誤。 四、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 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申請端必須是「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對象則為「公有非公用土地」;公用中的公有土地不在交換對象之列。 此項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這是為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久未取得問題而設的特別規定,排除的是公有財產處分方面的法令限制,不能擴張解釋為一律免除稅法規定。 法規是否屬交換時「不受其相關規定限制」的範圍 土地法是 國有財產法是 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是 所得稅法否,不能自行加入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記憶時須同時掌握「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及「優先交換」四個要素;年限自劃設起算,不是從所有權人買受土地時起算,且法律效果是「優先交換」,不是「優先徵收」。 五、相關取得規定的辨正 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依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比較基準是「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身地價受使用限制而偏低,若以其為基準將對所有權人不公平。實務上徵收補償另須注意土地徵收條例以市價補償的規定。 六、申論延伸:三種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的規定 遇到同時要求列舉禁止移轉規定的申論題,可分別從下列三部法律各舉一例,再另段敘述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使用管制(第一至第三點)。三者的禁止原因與適用範圍不同,不宜只寫「土地不得移轉」。 土地法第17條: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者不在此限,但另有限期出售與本國人的處理規定。重點是限制特定土地移轉予外國人,並非全面禁止任何人受讓。 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以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或限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須經核定及公告程序,並非一選定重劃地區即當然禁止。 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而取得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除外。 常考陷阱 「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錯。法律明文容許繼續原用,也容許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看到「不得繼續原用」即可判斷為錯誤選項。 「既然得繼續使用,就可以增建、改建」:錯。土地使用與地上物建築行為須分別判斷;地上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政府命清除地上物或遷移,且不得請求補償」:錯。前半段正確,陷阱在最後一句,法律規定應給予相當之補償。題目常把整段條文抄對,只改結尾,務必讀到最後。 「取得前可自行興建臨時建築」:錯在省略申請程序。法條是「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至於「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本身則是正確敘述。 「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錯,訂定機關為內政部。 「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徵收」:錯,法律效果是優先辦理交換。年限選項常以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三十五年混淆,正確為二十五年。 「交換不受所得稅法限制」:錯。正確的三類法規是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選項含所得稅法者均應排除。 「交換不受相關法規限制」的敘述本身:正確,不要因為「不受限制」字眼看似誇張就誤判為錯。 「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錯。基準是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少一個「非」字就是陷阱。 記憶口訣 「妨礙不得,原用可續,改用減礙。」串起第51條使用管制的原則與但書。 「修可,增改禁;清遷要補償。」用來記地上物管制,尤其提醒補償是「應給予」。 「未取可申臨建,辦法內政部;開闢無條件拆。」其中「申」提醒須申請。 「私保換公非,土國財管不受限,二五優先換。」「公非」提醒交換對象為公有非公用土地;「土國財管」即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看到所得稅法不要加進去;「二五優先換」提醒是二十五年、優先交換而非優先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