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各項職權的法源配對:偵查及刑事強制處分、行政執行、警械使用與攔停車輛,應分別尋找相應法律。 區分警察法第9條的概括權限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具體公權力措施,並理解組織法與作用法的差異。 依治安情境辨認現行犯逮捕、保護性管束及進入住宅救護的要件,不能只憑「維護治安」概括處置。 理解集會處置的程序與比例原則:未經許可,不等於可以立即強制驅離。 核心觀念 一、警察職權的法律依據 警察法第9條列舉警察依法行使的職權,包括發布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以及各項警察業務與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列入警察職權範圍,不代表警察可以不問要件、程序而直接行使。具體措施仍須依相關法律辦理。 職權或措施主要法律依據與判斷重點 發布警察命令依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不能以行政協助或行政執行的規定取代刑事程序授權。 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該法所定即時強制,可作為符合要件時緊急救護的依據。 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並遵守使用要件及必要程度。 攔停車輛本單元所考的危害防止性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不是社會秩序維護法。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的處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實體及程序規範辦理;不能將其當作一般攔停車輛的授權。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警察得予攔停,並依法採取相關措施。攔停仍須具備法定事由,不能只憑主觀猜測。 二、兩種「職權」的概念與性質 警察法第9條的職權,是從警察機關的任務與權限範圍出發,概括列舉警察所掌理的事項。其重點是「哪些事屬於警察的職務範圍」,屬於組織法上的概括權限。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職權,則指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的具體公權力措施,例如查證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及進入住宅等。其重點是「警察可以依法採取哪些手段」,屬於作用法上的具體權力。 比較項目警察法第9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 概念抽象、概括的職務與權限範圍。執行職務時採取的具體公權力措施。 性質組織法上的權限規範。作用法上的行為規範。 規範重點警察掌理哪些事務。警察以何種手段達成任務。 例子行政執行、使用警械、協助偵查犯罪。管束、查證身分、扣留物品、進入住宅。 干預人民權利不能僅憑概括職權規定,即認為具備一切干預權限。須依各項措施的具體授權、要件與程序行使。 法律保留是比較的關鍵:警察負有防止危害的任務,不代表可以自由選擇任何限制人民權利的手段。警察法第9條不能單獨充當所有干預措施的授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也主要是在界定職權概念,不能只引用該條定義,就跳過各項措施的具體授權規定。 申論可依「概念、性質、法律效果、相互關係」展開:前者劃定職務範圍,後者規範具體手段;執行時還須依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等相關法律,確認個別措施是否合法。 三、刑事逮捕與保護性管束 目睹持刀互砍:犯罪正在實施中,符合現行犯的情形,得依刑事訴訟法逕行逮捕。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警察亦得依法為之;不必一律先取得拘票。 酒醉者在車道行走且勸阻不聽:應判斷是否已達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的程度。符合要件時,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管束。酒醉本身並非充分理由,關鍵在具體危險及管束的必要性。 管束是保護生命、身體及防止危害的措施,不是處罰。管束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危險消失時即應終止,不能把法定上限當成一律可以留置的時間。 四、進入住宅救護的即時強制 接獲民眾在住宅內服藥自殺的通報,若生命、身體有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得依行政執行法的即時強制規定進入住宅。必要時得使用器具破門,進入救護並送醫。 判斷重點是迫切危害、進入的必要性及手段的相當性。這是緊急救護措施,不是為了蒐集犯罪證據而搜索;不能因涉及住宅,就一概認為必須先取得搜索票,也不能以救護為名任意搜索。 五、集會處置的程序限制 對依法應經許可卻未經許可的集會,主管機關得依集會遊行法採取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等措施;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才有依法強制解散的問題。不能僅因未經許可,就逕行當場強行驅離。 「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並非每次都必須依固定順序逐一實施;但強制解散須符合其法定前提。靜默舉布條等和平表意情境,尤其應注意集會自由及比例原則,不能將未經許可直接等同於具有立即危險。 此外,集會遊行法對免經申請許可的情形另有規範;不可將所有未申請的聚集,一律認定為違法集會。 常考陷阱 把發布警察命令的機關寫成警政署或警察局:本單元應記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以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作為刑事搜索、扣押或逮捕的依據:應回到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警察規範,不能混淆行政作用與刑事司法作用。 把行政執行的法源一概寫成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法施行細則所指行政執行,應配對行政執行法。 把攔停車輛配對社會秩序維護法:本單元考的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攔停授權;也不要反向誤記社會秩序維護法只有處罰而完全沒有程序規定。 認為酒醉即可管束:仍須具備危險及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害的必要性。 認為未經許可即可立即強制驅離:須審查法律適用、命令解散等程序及比例原則。 認為概括職權或職權定義就是完整授權:申論應指出仍須具體作用法依據,並遵守法定要件及程序。 記憶口訣 「命令找政府,偵查找刑訴;執行找行執,警械找條例;攔停找警職。」 「警察法定範圍,警職法明手段;具體措施看授權。」 「管束看危險,救護看迫切;命令解散仍不散,始論強制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