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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檢之法律依據、手段與比例原則

科目:四等◆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數:3
臨檢之法律依據、手段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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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1月02日

學習重點 掌握釋字第535號:臨檢會干預基本權,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危害要件、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 辨認臨檢勤務的內容:臨場檢查、路檢、執行取締、盤查;解送人犯不屬於臨檢手段。 區分設置盤查點、攔停查證身分、要求酒測的依據與要件,不能以設點合法概括授權所有後續措施。 能以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評析逐車攔查、搖窗觀察及交通壅塞等情形。 分清拒絕出示證件與拒絕陳述姓名、住居所,以及帶往查證身分與違序案件強制到場的不同。 核心觀念 一、臨檢的勤務依據與權限界線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將臨檢列為勤務方式: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解送人犯不在此列。 釋字第535號指出,警察勤務條例雖屬組織法,相關規定亦具有行為法性質。但勤務方式的規定,不能被解讀為警察得任意干預人民權利。實際採取攔停、查證身分、酒測等措施,仍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的具體授權。 二、釋字第535號:危害要件與正當程序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的查驗、干預,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影響甚鉅。不能因查獲違法行為,就認定所有執勤手段均屬合法。 區分要件與限制 場所臨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 對人臨檢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共同要求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或盤查。 實施程序事前告知實施事由、出示證件表明執行人員身分,原則上於現場實施。 依本號解釋,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有無從確定其身分、現場實施對其不利或妨礙交通與安寧等情形,不得要求同行至警察局、所盤查。身分一經查明,應即任其離去,不得稽延。現行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另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具體要件。 基本權選擇題應辨認解釋所列的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其中財產權是明確列舉者。不要把「行動自由」直接換成「遷徙自由」,也不要將列舉內容理解成臨檢永遠只可能影響這三種權利。 三、設置盤查點的法律依據與指定要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身分。依同條第2項,指定須符合: 目的: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 必要性:為上述目的確有指定的必要。 指定權限: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不能僅憑現場員警自行決定。 因此,夜間設點、橋邊設點或對機車與汽車攔查,應先檢驗有無合法指定及必要性。不能僅以「這是臨檢勤務」作為完整的合法性論證。 依法指定的盤查點,得以行經該處作為查證身分的法定事由,不必每位受查者均另有個別犯罪嫌疑;但設點範圍、執行時段與攔查方式,仍受比例原則拘束。 四、身分查證與帶往勤務處所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查證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等交通工具、詢問身分資料、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檢查身體及隨身物品另有危險物品的法定要件,不能因得查證身分,就一律搜查。 依詢問或令出示證件的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始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並須遵守: 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不是到達警所後才起算。 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其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三小時是上限,不能一律留置滿三小時;目的達成即應終止。未攜帶或不願出示證件,但已能透過詢問等方法確認身分者,不能僅因此帶往勤務處所。 五、攔停與酒測應分層判斷 合法盤查點的攔停查證,可依第6條及第7條處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得依第8條攔停,並採取查驗相關證件、檢查識別特徵或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措施。 夜間合法設點,經短暫對話發現駕駛人有酒味,可據此判斷該交通工具有易生危害情形,進而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酒測。設點合法與要求酒測,應分別說明依據;不能只因車輛經過盤查點,就認為當然可以對所有駕駛人酒測。 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求警察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未依規定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時,人民得拒絕。此處應與釋字第535號的程序要求分別掌握。 六、逐車攔查、搖窗觀察與比例原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要求,行使職權不得超過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申論可依下列架構分析: 原則判斷重點 適當性地點、時段與查緝目的有無合理關聯;攔查是否有助於防止犯罪或危害。 必要性有同樣有效的方法時,應採侵害較小者,例如縮短對話、分流、調整攔查密度。 狹義比例性治安利益與民眾受干預程度是否顯失均衡,尤其應衡量排隊時間及交通壅塞。 在合法指定且符合目的的前提下,短暫示意搖窗,以目視、鼻聞及對話初步判斷,無異狀即放行,並非當然違法。但此類措施仍會干預行動自由與隱私,不能視為毫無限制。 逐車攔查也不是一概合法或一概違法。若已造成大排長龍,仍毫不調整地全面攔查,應具體檢驗有無侵害較小的同效方法,以及延滯是否與治安利益失衡。設點經合法指定,不能排除執行方式違反比例原則的可能。 七、拒絕配合的違序處置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處罰的是: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可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單純拒絕出示證件,不當然等於拒絕陳述身分資料。應先確認警察依法查察,以及當事人是否確有拒絕陳述或不實陳述;現場僵持多久,也不能取代違序要件的判斷。 依同法第42條,對現行違反本法的行為人,警察得即時制止,並得逕行通知到場;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不得強制到場。此為違序案件程序,應與帶往查證身分分開論述。 常考陷阱 「只要查獲違法,就可使用任何手段」:錯。仍須有法定依據,符合比例原則與程序要求。 「臨檢包括解送人犯」:錯。應辨認臨場檢查、路檢、取締與盤查。 「主管長官指定後,所有措施都合法」:錯。指定、攔停、酒測及進一步檢查各有要件。 「逐車攔查必然違法」:過度概括。須結合合法指定、查緝目的、干預強度及交通影響判斷。 「不出示證件即可處罰、帶回」:錯。處罰須符合拒絕或不實陳述的要件;帶往查證須達到顯然無法查證身分的程度。 「侵害最小就是狹義比例性」:錯。侵害最小屬必要性;利益與損害不得顯失均衡,才是狹義比例性。 記憶口訣 535三權:行、財、隱——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 場所看危害,對人看相當;設點看指定,酒測另判斷。 比例三步:有用、最小、不失衡。 帶往查證三小時,攔停起算、查明即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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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 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臨檢屬於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2. 7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警察實施臨檢,影響人民下列何種基本權利? (A)遷徙自由 (B)秘密通訊自由...
  3. 3 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下列何者非警察臨檢實施之手段? (A) 臨場檢查 (B)路檢 (C)解送人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