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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證身分之法定事由、盤查型態與指定場所路段

科目:四等◆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數:5
查證身分之法定事由、盤查型態與指定場所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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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1月02日

學習重點 查證身分須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實施,並具備法定事由,不能任意攔人查證。 分清犯罪嫌疑用「合理懷疑」,犯罪知情用「有事實足認」;防止具體危害的規定保護本人或他人的生命、身體,不包括財產。 個別盤查以個人的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為基礎;集體盤查以行經依法指定的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為基礎。 集體盤查須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並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的必要性。 查證身分不等於可以直接帶走或搜索;應掌握安全檢查、帶往勤務處所及進入營業場所的限制。 核心觀念 一、查證身分的六款法定事由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人員查證身分。地點合法與具備查證事由,兩者都要符合;不能因場所供公眾出入,就任意查證所有人的身分。 款次法定事由判斷重點 第1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針對本人的犯罪嫌疑,包含犯罪之虞。 第2款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知情者未必是犯罪嫌疑人;門檻是「有事實足認」。 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須有具體危害及查證必要,不包括單純防止財產危害。 第4款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注意「滯留」、重大犯罪及人犯藏匿等要件。 第5款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處所依法要求許可,而該人欠缺許可。 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以合法指定及行經該處為基礎,不必另有個人犯罪嫌疑。 第3款應拆成三層判斷:保護對象是本人或他人,保護法益是生命或身體,且須有具體危害與查證必要。因此,防止本人身體危害、防止他人生命危害,都可能符合;單以防止本人財產危害為由,則不符合本款。財產危害若另涉及犯罪嫌疑,仍須另外判斷是否符合其他款的要件。 二、個別盤查與集體盤查的要件、程序比較 本單元所稱個別盤查,是第6條第1項第1款;集體盤查則是同項第6款。兩者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查證基礎及決定程序。 比較項目個別盤查集體盤查 發動基礎特定個人的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行經依法指定的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實體要件須合理懷疑該人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不能只憑主觀直覺。指定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決定主體執勤員警依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具備合理懷疑。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再由員警執行。 事前程序不以主管長官事前指定場所為必要。須先完成法定指定,不能由現場員警自行設點取代。 受檢對象具有合理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的特定人。行經指定處所之人,不以每個人均有可疑情狀為必要。 集體盤查不等於可以任意執行。雖然不必逐一證明受檢人有犯罪嫌疑,仍須有合法指定、符合必要目的,並遵守比例原則及查證程序。個別盤查也不能只因員警覺得某人「看起來可疑」,就認定已符合合理懷疑。 申論可依發動基礎、實體要件、決定主體、事前程序、受檢對象比較,再補充共同程序:警察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事由;查證手段須符合法定要件與必要程度,受檢人得依法當場表示異議。 三、指定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權限與目的 第6條第2項規定,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且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不能僅因勤務方便,就任意對特定路段設路檢點查證身分。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是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因此,警察分局長具有指定權限;分局業務組長、派出所所長、小隊長或帶隊警官,不能僅憑該職位行使指定權。現場基層員警中職位最高者,也不當然取得指定權。 四、查證措施與安全檢查 依第7條,警察為查證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如有明顯事實足認受檢人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才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此為防止危害的行政安全檢查,不是刑事訴訟法上的附帶搜索;也不能因為正在查證身分,就一律翻查衣物、背包。 五、帶往勤務處所的界限 未攜帶證件,不等於可以逕行帶走。須依詢問身分資料、令出示證明文件等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才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強制力: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期間:自攔停時起,不得逾3小時,不能到達勤務處所後才開始計算。 報告、通知: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受檢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3小時是法定上限,仍須遵守必要性;身分已查明而無繼續限制的合法事由時,不能為了用滿時間而繼續留置。 六、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的時間限制 依第6條第3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本條沒有「經主管長官核准,即可於營業時間外進入查證身分」的例外。主管長官的指定權,不能用來取代進入場所所需的法律依據。 常考陷阱 「合理懷疑其對犯罪知情」:用語錯置。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用「合理懷疑」;對犯罪知情用「有事實足認」。 「防止本人財產危害即可查證」:不符合防止具體危害這一款;該款限本人或他人的生命、身體。 「集體盤查仍須每個人都有犯罪嫌疑」:錯誤。其基礎是行經合法指定處所,但指定與執行仍受法定要件限制。 「帶隊警官或現場最高階員警可以指定」:錯誤。須具備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的法定資格。 「沒帶證件就直接帶回」:錯誤。應先查證,顯然無法查明身分,才得帶往勤務處所。 「檢查身體及攜帶物就是附帶搜索」:錯誤。應區分行政安全檢查與刑事搜索。 「主管長官核准即可在營業時間外進入」:本條沒有此種核准例外。 「3小時從到達勤務處所起算」:錯誤,應自攔停時起算。 記憶口訣 「嫌用合理,知要事實;危護命身,不含財產。」分清犯罪嫌疑、犯罪知情與防止具體危害的不同要件。 「個別看人,集體看指定;分局以上,目的必要。」個別盤查看合理懷疑;集體盤查看指定權限、目的及必要性。 「先查不明才帶往,攔停起算三小時。」未帶證件不能直接帶走,帶往後仍須依法報告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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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4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人民查證身分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原因? (A)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身體之具體危...
  2. 16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
  3. 8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得查證其身分。其中所 謂之「指定...
  4. 42 警察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時,得依據下列何者之指定,對於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
  5. 46 有關警察查證身分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受檢人如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者,警察即可逕行將該人民帶往勤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