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第6條、第7條的治安攔檢與第8條的交通工具攔停:前者以查證人的身分為中心,後者以交通工具已發生或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 掌握第8條的基本措施及加重要件:攔停、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各有不同門檻,不能一併概括授權。 一般性攔停可以因現場發現的具體事實轉換為個別性攔停,但必須另外符合相應法定要件。 攔檢原則上不須事前取得法官許可,仍受法律保留、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拘束。 熟記表明身分採「制服或證件」、帶往查證自攔停起不逾3小時,以及扣留物變賣並非一律公開。 核心觀念 一、第6條:治安攔檢的發動要件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人查證身分: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之必要。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相關許可。 行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合理懷疑必須有客觀事實支持,由警察依具體情境及經驗合理判斷,不能僅憑主觀直覺,也不是要求警察已認定國家刑罰權確實存在。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為限,並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依此對行經車輛實施的攔停,稱為一般性或集體性攔停;不以每一車輛均有個別犯罪嫌疑為必要,但仍不能任意設點、無限制攔查。 二、第7條:查證身分可以採取的措施 符合第6條後,警察得採取必要措施: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有明顯事實足認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時,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詢問及令出示證件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始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通知其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第7條的檢查範圍是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不能據此概括翻查車廂、後車廂。帶往勤務處所也不是攔停後即可自由選用的措施。 三、第8條:交通工具的個別性攔停 發動要件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為針對個別交通工具的危害判斷,稱為個別性攔停。機車駕駛人以蛇行方式行駛道路,客觀上足以危及交通安全,即得依第8條第1項攔停。 符合上述要件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8條第2項另規定較強的干預措施: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答題時應依條文層次,分別交代危害、異常舉動及犯罪之虞,不能只寫「可疑即可下車搜車」。 四、兩種攔檢的區分與轉換 比較項目治安攔檢交通工具攔停 法律依據第6條規定對象,第7條規定措施第8條規定要件與措施 判斷中心人是否符合查證身分的法定情形交通工具是否已發生或客觀上易生危害 一般性與個別性行經依法指定路段的攔停,屬一般性攔停依個別交通工具危害事實攔停,屬個別性攔停 檢查界限具危險物的明顯事實,始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識別特徵檢查與進一步檢查交通工具,門檻不同 一般性攔停後,可以依法轉換,但不能自動升高干預。一般性攔停僅因行經指定路段而發動,不能單憑這項事實,就強制所有駕駛人、乘客離車或全面檢查車輛。 攔停過程若發現具體危害事實,符合第8條第1項,即可依該條採取相應措施;進一步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仍須符合第2項的相應要件。例如發現乘客有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才有強制離車的依據;進一步檢查車輛,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 其理由在於不同措施的授權要件各自受到法律限制。警察不得以一般性攔停規避個別性攔停的門檻,並應遵守比例原則,選擇足以達成目的、侵害最小的適當方法;目的達成後,應終止或停止干預。 五、憲法第8條、法官保留與釋字第535號 一般現場攔檢屬短暫限制行動自由,原則上不須事前取得法官許可。但不能因此認為攔檢完全不受憲法人身自由保障;措施是否合法,仍須檢視法律依據、目的、強度、期間與程序。 釋字第535號指出,臨檢不論使用何種名稱,均可能干預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應有明確法律規範。對場所、交通工具等的臨檢,須有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基礎;對人的臨檢,亦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不能不顧時間、地點與對象任意盤查。 臨檢原則上應在現場實施。尤其違反受臨檢人意思而強制帶往警察處所,涉及人身自由,須遵守憲法第8條的相關程序保障,不能以「攔檢」名稱排除。申論應區分「通常攔檢不須法官事前許可」與「強制帶往等措施仍受人身自由保障」。 六、執行程序與相關考點 表明身分:第4條規定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並非制服、證件必須同時具備。未依規定行使職權,人民得拒絕之。 現場異議:人民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有理由者,警察應立即停止或更正;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應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 扣留物變賣:第23條以公開方式為原則,但有法定例外,不能說「僅能」公開變賣。 常考陷阱 把第6條要件搬到第8條:犯罪嫌疑、對犯罪知情、行經指定路段,都是查證身分的相關要件;第8條第1項應答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只憑主觀認為可疑:合理懷疑須有客觀事實,不能以警察直覺代替。 攔停後一律離車、搜車:錯。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各須相應事實支持;檢查引擎或車身號碼,也不等於可全面翻查車輛。 有異常舉動就能強制離車:尚須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不可漏寫後半要件。 帶往查證從到所起算3小時:錯,應自攔停起算;3小時是上限,不能無必要仍留置至期限屆滿。 所有攔檢均須法官許可,或均不受憲法第8條保障:兩種說法都過度概括,應區分現場短暫攔檢與強制帶往等措施。 制服並出示證件、變賣僅能公開:前者錯在把「或」改成「並」;後者錯在抹去法定例外。 記憶口訣 「六定人、七查證、八看車危」:分清對象、措施與交通工具危害要件。 「證、號、酒」:第8條第1項的證件與身分、識別特徵、駕駛人酒測。 「異常加危害,離車有依據;事實足認犯虞,再查交通工具」:記憶時也要保留完整門檻。 「制服或證件,事由要告知;查證三小時,攔停就起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