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期間:管束最長24 小時;一般扣留不得逾30 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延長不得逾2 個月。 區分變賣的兩種期間:一種是扣留逾 6 個月並符合其他要件;另一種是經通知 3 個月內領取而未領取。 變賣價金先扣除必要費用;應受領人不明時,須公告 1 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才繳交各該級政府公庫。 熟悉扣留清單、變賣通知與公開方式的原則及例外,並注意管束、使用警銬等措施均須具備法定要件。 核心觀念 一、管束的要件與時間限制 管束是為救護生命、身體或預防危害所採取的措施。警察對於下列情形,符合必要性要求時,得加以管束: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立即終止,最長不得逾24 小時。這是最長限制,並非每次都可以持續管束至 24 小時。管束時,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交由家屬、關係人、適當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二、使用警銬須有具體事由與必要性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或令其到場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 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判斷重點在於具體行為、危險與使用必要性,不能僅憑「重刑犯」身分,就認定應一律使用警銬。 三、危險物品的扣留、清單與返還 警察對於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後應簽發清單,載明扣留時間、處所、物品名目、數量、扣留理由及不服扣留的救濟程序,交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仍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不能因無法交付而省略紀錄。 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扣留期間不得逾 30 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 2 個月。延長須以扣留原因仍存在為前提,並非當然延長。 無繼續扣留必要時,應將物品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上述之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四、扣留物得予變賣的情形 扣留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變賣: 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困難。 扣留期間逾 6 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要件。 經通知3 個月內領取,並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以上是不同的變賣事由,不是所有變賣都要等到扣留逾 6 個月。例如物品有腐壞之虞,即應依該事由判斷。若依「扣留逾 6 個月」的事由變賣,則逾期、無法返還及不再符合扣留要件,必須同時具備。 五、變賣的通知與方式 事項原則例外 通知應將變賣的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變賣方式應以公開方式為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 兩種例外各有適用要件:急迫情況對應通知義務的例外;難以賣出或費用超過所得,對應公開方式的例外,不宜混用。 六、變賣價金的發還與公告 物品變賣後,應先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再將剩餘價金返還有權受領之人。 應返還價金之人不明時,須經公告 1 年,期滿仍無人申請發還,才將價金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判斷順序為:變賣、扣除費用、確認應受領人;應受領人不明,才進入公告程序。 期間適用事項 24 小時管束的最長時間,危險提前結束即應終止。 30 日一般扣留期間上限。 2 個月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延長期間的上限。 逾 6 個月扣留物無法返還且不再符合扣留要件時的變賣事由。 3 個月通知領取並預告逾期變賣的領取期限。 1 年價金應受領人不明時的公告期間。 七、其他危害排除措施與名譽保護 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處置人民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目的時,得採取相應措施。 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名譽亦在保護範圍: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行為或事實狀況,得依法行使職權或採取必要措施;但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因此,不能認為個人名譽一受侵害,警察就完全不得介入;仍須判斷是否存在現行危害及是否符合上述補充性要求。 常考陷阱 把扣留逾 6 個月改成逾 3 個月:兩者不同。3 個月是通知領取的期限,不能替代扣留逾 6 個月的變賣要件。 把價金公告期間寫成 6 個月:正確為1 年,且須期滿無人申請發還,才繳交公庫。 認為管束可以固定執行 24 小時:危險或危害結束就應終止,24 小時只是上限。 把延長期間當成原扣留期間:一般扣留上限是 30 日,原因未消失才得延長,延長上限是 2 個月。 認為變賣一律須通知、公開:通知有急迫例外;公開方式有難賣或費用超過所得的例外。 認為重刑犯一律上銬:須檢查具體法定事由與必要性,不能只看身分。 認為名譽危害完全不屬警察介入範圍:名譽受法律保護,但須注意現行危害及補充性要求。 記憶口訣 「管束二十四,扣留三十日,延長兩個月;逾半年看變賣,通知領取三個月,價金公告滿一年。」 期間必須連同要件一起記:逾半年仍須無法返還且不再符合扣留要件;公告滿一年仍須無人申請發還。 「急迫免通知,難賣或費高可免公開。」費高是指估計變賣費用超出變賣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