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禁止命令、限制住居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科目:四等◆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數:6
禁止命令、限制住居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MoAI - 您的AI助手

MoAI - 您的AI助手

建立於 2026年11月02日

學習重點 區分命提供擔保、限制住居與禁止命令(禁奢令):兩者的發動要件不同,不能混用。 限制住居的金額門檻為新臺幣10萬元;法定原則是滯欠金額合計未達10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 禁止命令的關鍵要件包括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義務及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由行政執行署或分署核發。 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命提供擔保、限制住居,但不能僅憑不到場就逕行拘提或管收。 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核心觀念 一、命提供擔保與限制住居 公法上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人,有法定情形之一時,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情形如下: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意不履行。 顯有逃匿之虞。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其中「不到場」必須連同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一起理解。若只是接獲通知後未到場,仍須判斷是否具備法定條件,不能一律認為得採取所有強制手段。 命提供擔保、限制住居由行政執行分署依法作成;拘提、管收則有另外的要件與法院裁定程序。不到場不等於可以逕行拘提、逕行管收,也不當然符合禁奢令的要件。 二、限制住居的金額門檻 行政執行法明文規定,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原則上不得限制其住居。作答時應掌握三個重點: 計算的是滯欠金額合計,不是只看某一筆欠款。 門檻是10萬元,不是20萬元或30萬元,也不是法律沒有規定。 「未達10萬元」不包括恰好10萬元。但達到10萬元,只是未落入這項金額禁止規定,仍須具備限制住居的其他法定要件。 法律對未達門檻不得限制住居另設例外;因此不能將金額門檻理解為毫無例外的絕對規則。也不能反過來認為,只要欠款達10萬元,就必須限制住居。 三、禁止命令的核發要件與機關 禁止命令俗稱禁奢令。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其重點在於義務人欠款達一定程度、已發現財產不足清償,卻仍維持超出一般程度的生活。核發要件應整體掌握: 義務人為自然人。 滯欠金額合計達一定金額。 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 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 禁止命令得由行政執行署或分署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核發,並通知應予配合的第三人。舊稱「行政執行處」的題目,也應依其執行機關的意義理解。 應區分訂定金額標準與核發個案命令:一定金額由法務部訂定,但個案禁奢令的核發機關是行政執行署或分署,不是法務部、地方法院或行政法院。 四、禁止命令的內容 禁止命令的法定內容包括下列七類: 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禁止居住一定價值以上之住宅」不是上述明列的禁止事項。作答時應辨識法條列舉的行為,不宜自行將「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商品或服務」改寫成全面禁止居住某種住宅。 核發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影響調查及審核程序進行。這項規定是在處理禁奢令的陳述意見程序,不能據此推論「只要不到場,就可以核發禁奢令」。 五、容易混淆的執行手段 手段判斷重點機關或程序 命提供擔保、限制住居具備法定事由,例如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限制住居另受金額等規定拘束行政執行分署依法作成 拘提、管收須另具備法定要件與必要性,不能因不到場就直接採取由分署聲請法院裁定 禁止命令自然人、欠款達一定金額、已發現財產不足清償、生活逾越通常程度行政執行署或分署核發 六、第三人異議之訴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事件中,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 例如,分署查封一件動產,第三人主張該物為自己所有,並據此要求排除執行,爭點就在於第三人是否具有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並非任何與標的物有關的利益,都足以排除執行。 雖然欠款本身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第三人主張標的物所有權等私權,依法應循民事訴訟處理,不能只因執行機關是行政機關,就選擇行政訴訟。 此外,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同。第三人若要透過法院確認其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不能以向原處分機關或分署聲明異議取代該訴訟。 常考陷阱 將限制住居事由當成禁奢令要件:故意不履行、隱匿財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均不能單獨取代禁奢令的法定要件。禁奢令應抓住「財產不足清償」與「生活逾越通常程度」。 將法務部當成核發機關:法務部訂定金額標準,行政執行署或分署核發個案禁止命令。 將「禁止住豪宅」當成明列事項:法條列有購買、租賃、使用商品或服務等限制,沒有直接列出「禁止居住一定價值以上之住宅」。 看到不到場就選拘提、管收:須注意「逕行」二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命提供擔保、限制住居,拘提與管收仍須另循法定程序。 將未達10萬元寫成10萬元以下:兩者範圍不同,恰好10萬元不屬於「未達」。 因行政執行而選行政訴訟:第三人主張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應記「程序終結前、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記憶口訣 禁奢:「欠達標、財不足、生活超常,署或分署發命令。」 住居:「未達十萬原則不限,達標仍須法定條件。」 第三人異議:「第三人、排除權,終結之前告民事。」

前往主題筆記

題目列表預覽

  1. 3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屬行政執行處得對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核發禁止命令要 件之一? (A)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
  2. 45 行政執行之禁止命令(俗稱禁奢令),係由何機關發出? (A)地方法院 (B)行政法院 (C)法務部 (D)行政執行署或分署
  3. 38 行政執行法有關義務人滯欠達一定金額,其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 執行署或分署得依職權...
  4. 12 公法上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之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者,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得: (A)逕行拘提 (B)逕行管收 (C)禁止...
  5. 24 行政執行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多少數額,不得限制住居: (A)法未明文規定 (B) 10 萬元 (C) 20 萬元...
  6. 1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向: (A)原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