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立法目的只有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不要加入警察法的任務用語。 本法是對違序行為事後課以制裁的治安行政法,兼具實體法、程序法與救濟法性質,不是以預防犯罪為取向的保安法規。 有無處罰依據看行為時;行為後法律變更採從新從輕。這是不同層次的判斷,不可混淆。 故意、過失均得處罰,但過失不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不能說兩者等同處罰。 掌握屬地主義、營業負責人得併罰,以及警察調查與警察自行裁處不同的觀念。 核心觀念 一、立法目的: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作答時應熟記這兩項目的,避免被增加的文字混淆。 法規目的或任務用語 社會秩序維護法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警察法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是警察法的任務用語,不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目的條款。若再改寫成「增進人民福利」,也不是本法第1條的文字。 二、法律性質:事後制裁,兼具實體、程序與救濟規範 本法針對已發生的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課以處罰,屬於治安行政法,具有行政罰法的性質。此處是說明其規範性質,並不是把「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另一部「行政罰法」視為同一部法律。 本法的主要取向是對違序行為事後制裁,因此不能將其性質說成「預防犯罪之保安法規」。維護秩序的效果可能包含嚇阻違序,但不能據此改變其法律性質的判斷。 實體法性質:規定哪些行為應受處罰、處罰種類及責任條件。 程序法性質:規定管轄、調查、訊問與裁處等程序。 救濟法性質:規定不服裁處時的救濟途徑。 因此,敘述本法「有程序法和救濟法之性質」是正確的;不能因為本法規定處罰,就認為它只有實體法性質。 三、處罰法定與行為時法主義 第2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這是本法處罰法定主義的核心,也具有保障人民不受事後法律追罰的作用。 必須有明文:不能只因行為令人反感、造成不便,就任意創設處罰。 明文須存在於行為時:行為當時尚無處罰規定,不能因事後新增規定而溯及處罰。 辨認問題層次:問「以何時本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應回答行為時,不能改成裁處時、裁判時或有利時。 四、法律變更:從新從輕 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因此,本法採取的是從新從輕原則。 「從新」是原則上適用裁處時規定;「從輕」是比較裁處前的規定,若對行為人更有利,就適用最有利的規定。不能簡化為一律適用新法,也不能說一律適用行為時法。 判斷問題適用原則關鍵 行為能否受本法處罰?處罰法定、行為時法主義行為時已有明文規定。 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用哪個版本?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處時規定,但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 例如,行為時已有處罰規定,裁處前法律改為較輕處罰,便應依時間效力規定比較適用;若行為時根本沒有處罰依據,則不能拿事後新增的規定追罰。 五、故意與過失:均罰,但不等同處罰 第7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判斷項目正確理解 過失是否一律不罰?不是,過失也在處罰範圍內。 過失可否處以拘留?不得,這是強制限制。 過失是否一定減輕?不是,條文是「得減輕」,由裁處機關依法裁量。 「均應處罰」是責任範圍的規定;「等同處罰」則忽略了過失的特別待遇。兩種說法不能畫上等號。 六、屬地主義與營業負責人併罰 本法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也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第11條規定,經營特種工商業者的代表、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的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應同時注意人員身分、業務關聯及「得」併罰三個要點,不能改成所有員工的私人違序行為都應併罰負責人。 七、命令形式與情境判斷 本法所定的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並非一律必須使用書面,也可依法以言詞為之。不能只憑保障人民權利的理由,就推論所有命令均須書面。 航空站航廈內的事件:須注意航空警察機關的專業管轄,不能僅因航空站位於某地方行政區,就認定由該地方警察管轄。 拖拉家具等生活噪音:此類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足以妨害安寧的聲音,應注意警察依相關規定處理的範圍,不能一概推給環保局。是否成立違序,仍須判斷具體情節及法定要件。 持續按門鈴滋擾住戶:若構成藉端滋擾住戶,應注意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的程序,不能直接說逕由警察機關裁處。具有催收管理費的目的,也不代表任何催收手段都合法。 警察受理、調查或移送,不等於警察有權自行作成處罰決定。判斷程序選項時,要分清楚調查機關與裁處機關。 常考陷阱 目的條款加料:加入「防止一切危害」「增進人民福利」即偏離本法第1條;本法目的為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性質誤植:「預防犯罪之保安法規」是錯誤定位;應掌握事後制裁的治安行政法性質。 均罰偷換成同罰:故意、過失均罰,不代表處罰完全相同;過失不得拘留,並得減輕。 得、應混淆:過失是「得減輕」,營業負責人是「得併罰」,都不能改成一律必須。 時間原則混淆:行為時有無明文與法律變更後適用哪個版本,是兩個問題。本法法律變更採從新從輕,不能誤記為從舊從輕。 絕對化用語:「全以書面」「噪音一律由環保局管」「逕由警察裁處」都應檢查是否忽略形式、管轄或裁處權限的區別。 記憶口訣 目的:「秩序、安寧,兩項記清。」 時間:「能否罰,看行為;法律變,從新輕。」 過失:「過失也罰,不拘留,得減輕。」 性質:「事後制裁;實體、程序、救濟兼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