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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犯加重、自首與減免

科目:四等◆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數:4
再犯加重、自首與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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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1月02日

學習重點 再犯加重須以前案處罰執行完畢為前提,於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的行為,才得加重處罰。 不同時間各自實施的違序行為,原則上屬於數行為,分別處罰;即使地點相同,也不當然合併為一行為。 行為人在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不能改寫成「得減輕或免除」。 違反本法的行為,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過失行為不罰以拘留,並得減輕。 禁止或勸阻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以口頭為之。再犯期間與免予執行的期間,須分開判斷。 核心觀念 一、再犯加重: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作答時依序檢查「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得加重」三個關鍵。 執行完畢:前案只有裁處確定,並不等於處罰已執行完畢。例如罰鍰處分雖已確定,但仍未執行,即不符合本條的前提。 三個月內:從前案處罰執行完畢後判斷,不能從前次行為日或裁處確定日直接起算。 得加重:符合要件後,仍是得加重,並非一律或必須加重。 不以同條款為限:法條要求的是再有違反本法的行為,並未限定前後兩次必須違反相同條款。 因此,前後行為即使相隔不到三個月,只要前案處罰尚未執行完畢,就不能據此適用再犯加重。 二、數行為分別處罰與以一行為論 依第24條,違反本法的數行為,原則上分別處罰。不同日期重新實施的行為,即使發生在同一地點、違反同一條款,也不能只因行為內容相同,就直接認定為一行為。 例外是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規定的數行為,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這項規定與再犯加重的判斷基準不同。 比較項目以一行為論再犯加重 主要時間基準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前案處罰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 條款要求違反同條款再有違反本法的行為即可 法律效果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對後行為得加重處罰 若前案已裁處確定但尚未執行,之後又另行實施違序行為,不能因為「又犯一次」便適用再犯加重,也不能任意合併成一行為;應回到數行為分別處罰的原則,依後行為所違反的規定處罰。 三、政府機關內兜售物品的處罰 依第86條,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判斷時須注意場所、行為及不聽禁止等要件。其法定處罰為罰鍰或申誡,不能自行增加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例如行為人先前因兜售物品受罰,罰鍰確定後尚未執行,日後又到同一辦公處所兜售且不聽禁止,後行為仍應依本條處罰,不能僅憑前案存在就適用第26條加重。 四、自首:未被發覺以前,必減輕或免除 依第27條,違反本法的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時點要件:須在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行為被發覺後才承認,不能僅憑承認行為就適用本條。 法律效果:法條沒有「得」字,符合要件即應減輕或免除;裁處機關可在減輕與免除之間選擇,不能完全不予減免。 自首與再犯最容易混淆的地方,在於自首是「減輕或免除」,再犯是「得加重」,兩者不能互換。 五、拘留與罰鍰的加重、減輕 依第30條,拘留或罰鍰的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這是加重、減輕的幅度規定,不能改寫成三分之一或一倍。 加重後,拘留不得逾五日,罰鍰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作答時應分清楚:先有加重或減輕的法律依據,再依幅度與上限規定處理;不能因為法律訂有加重幅度,就認為所有違序行為都可任意加重。 六、過失處罰與禁止、勸阻的方式 依第7條,違反本法的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其中「不罰以拘留」是拘留的排除規定;「得減輕」則保留裁量。不能寫成過失一律不罰,也不能寫成過失必須減輕。 依第6條,本法規定的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以口頭為之。口頭方式須有情況急迫的前提,不能將原則與例外顛倒。 七、再犯期間與免予執行須分開 再犯加重處理的是後行為能否加重,起算基準是前案處罰執行完畢;免予執行處理的是處罰確定後,經過法定期間仍未執行的效果,兩者不能混用。 「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即免予執行」是錯誤敘述。不能把再犯的三個月期間,直接套用於這些處罰的執行期限。 常考陷阱 「六個月內再犯,得加重」:期間錯誤,應為處罰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 「前案裁處確定,所以構成再犯」:漏掉執行完畢的要件;確定與執行完畢是不同階段。 「同地點、同樣行為,一律以一行為論」:須檢查通知前及同條款等要件,不能只看地點或行為內容。 「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錯在加入「得」字,且須具備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的要件。 「禁止或勸阻以口頭為原則」:原則是書面,情況急迫時才得口頭。 「過失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不符合本法規定;本法故意、過失均罰,但過失不罰拘留,並得減輕。 「兜售物品可併處停止營業」:須核對個別條文的法定處罰,第86條規定的是罰鍰或申誡。 記憶口訣 完畢三月,得以加重。 未發自首,必須減免。 故過皆罰,過失不拘、可減。 禁止勸阻,書面為主;情況急迫,口頭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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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4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依法處罰執行完畢,於下列何期間內再犯者,得加重處罰? (A)三個月內 (B)六個月內...
  3. 6 張三於 112 年 1 月 5 日在縣政府大廳內對前來洽公民眾兜售物品,不聽禁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 86 條規定:「於政...
  4. 31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B)禁止或勸阻,以...